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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略)石马山镇十字坳居委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0年6月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

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5月9日,被告人殷某某在涟源市卫生防疫站贩卖0.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赃款100元;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殷某某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西郊居委会家中贩卖0.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赃款100元;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殷某某在蓝田办事处西郊居委会家中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得赃款130元;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殷某某在蓝田办事处西郊居委会家中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甲,得赃款100元。综上,被告人殷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共计0.3克,得赃款430元。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梁某甲、周某某的证言,证人梁某甲、周某某的辨认笔录,(2003)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毒品检验鉴定结论,被告人殷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谋利为目的,多次非法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殷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贩卖毒品,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殷某某不服,上诉提出“1、2010年5月9日和2010年5月15日没有贩卖毒品;2、举报了贩毒人员肖某某,有立功表现;3、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9日,上诉人殷某某在涟源市卫生防疫站贩卖0.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赃款100元。

2010年5月15日,上诉人殷某某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西郊居委会家中贩卖0.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赃款100元。

2010年5月30日,上诉人殷某某在蓝田办事处西郊居委会家中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得赃款130元;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甲,得赃款100元。

综上,上诉人殷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共计0.3克,得赃款430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9日,他在涟源市防疫站碰到殷某某,从殷某某处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2010年5月15日,梁某甲拿了50元钱要他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他从殷某某处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

2、证人梁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5月15日上午,他要刘某某找殷某某,花5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2010年5月30日11时许,他在殷某某家看到茶桌上放有注射器、毒品海洛因及130元钱,殷某某和周某某正在讨价还价,他从殷某某处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30日10时许,他到殷某某家,花费130元从殷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时他看到梁某甲给了殷某某1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

4、证人梁某乙辨认笔录,证明梁某甲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殷某某系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贩毒人员。

5、证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周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殷某某系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贩毒人员。

6、上诉人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9日,他在涟源市卫生防疫站碰到刘某某,贩卖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0.05克给刘某某;2010年5月15日上午,刘某某到他家,花100元购买了0.05克毒品海洛因;2010年5月30日上午11时许,他在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得赃款130元,贩卖0.1克给吸毒人员梁某甲,得赃款100元。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干警于2010年5月30日抓获吸毒人员梁某甲、周某某时,从梁某甲身上缴获可疑白色粉末若干并予以扣押。

8、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吸毒人员梁某甲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烟酰胺成分。

9、(2003)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殷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判刑。

10、上诉人殷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殷某某出生时间等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情节严重。殷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殷某某提出其于2010年5月9日和2010年5月15日没有贩卖毒品。经查,上诉人殷某某于2010年5月9日和2010年5月15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的事实,有证人刘某某、梁某乙证言证明,且与上诉人殷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殷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殷某某另提出,其举报了贩毒人员肖某某,有立功表现。经查,上诉人殷某某供认了找肖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但没有提供肖某某的具体线索,肖某某是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才被抓获到案的,不能认定殷某某有立功表现。殷某某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殷某某还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殷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且系毒品再犯,原审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昭德

审判员潘建雄

审判员王芝芝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菖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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