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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丽晶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被告安诚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4月27日,张某为豫x货车向安诚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2011年4月22日10时许,张某驾驶投保车辆与刘小丽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刘小丽当场死亡。尉氏县交某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月12日,经交某警察部门主持调解,张某已赔偿刘小丽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财物损失、处理事故误工损失等共计x元。扣除张某获得的交某险赔偿x元外,张某实际支付赔偿金x元。后张某向安诚河南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该公司审查核定的结果远远少于张某应得的数额。请求判令安诚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安诚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保险金x.51元。张某赔偿受害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商业险免责部分,请求驳回张某过高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张某为其豫x营业货车在安诚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2011年2月24日,张某为豫x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三条规定,在交某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

2011年4月22日10时05分,张某驾驶豫x货车在尉氏县X镇黎寺至丁新庄公路与刘小丽驾驶自行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刘小丽当场死亡。尉氏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作出公交某字[2011]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认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丽不承担事故责任。6月12日,经尉氏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张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必要交某、自行车车损费等共计x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张某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领取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豫x货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某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死亡注销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某与安诚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因此,安诚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张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张某的合法损失,包括赔偿刘小丽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3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7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和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9元。扣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的x元后,安诚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剩余款项x.89元的80%即x.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保险金x.5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16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跃勇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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