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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XX支行诉被告吴XX、冉XX、陈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XX支行。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冉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XX支行诉被告吴XX、冉XX、陈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冉XX、陈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XX支行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XX、冉XX、陈X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邮政银行XX支行向被告吴XX提供借款本金x元,此外并就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约定。被告冉XX、陈X作为保证人对原告吴XX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5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XX给付了借款本金x元。被告吴XX前三期尚能履行合同,但从第四期起被告开始违约,至今一直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由被告吴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36元,按年利率20.25%偿还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判令由被告冉XX、陈X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XX、冉XX、陈X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邮政银行XX支行与三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邮政银行XX支行向被告吴XX提供借款本金x元,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1-11期分别还本息4477.60元,第12期还4477.58元)。违约责任为:吴XX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冉XX、陈X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吴XX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吴XX提供了借款x元。被告吴XX按约偿还了前三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共计偿还x.94元,尚欠本金x.06元。被告吴XX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今一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吴XX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由被告吴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36元,并按年利率20.25%偿还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由被告冉XX、陈X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邮政银行XX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制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制件)、吴XX的贷款申请表(复制件)、吴XX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制件)、冉XX的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复制件)、陈X的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复制件)、邮政银行XX支行与吴XX、冉XX、陈X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制件),还款计划表(复制件)、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复制件)、活期明细表。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XX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足额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但至借款期届满其仅按约履行了前三期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XX偿还尚欠本金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欠本金金额为x.06元,但原告主张之未偿还本金金额仅为x.36元,对于差额部分视为原告之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25%计算偿还从2010年9月1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案被告应按约定之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被告冉XX、陈X自愿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原告及被告吴XX一同签订了书面协议,并约定由两保证人对该贷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冉XX、陈X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XX支行借款本金x.36元,并按年利率20.25%计算给付原告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冉XX、陈X对被告吴XX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被告吴XX负担145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XX支行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廖光洁

二O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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