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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黄某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元,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乙、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黄某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元、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黄某乙、赵某某、黄某丙与李某雄在祁阳县X镇X村合伙开办沙场。同年11月1日,李某某与黄某乙签订一份《合伙经营河沙、砾石场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1、黄某乙将自己拥有黄某沙场52%股权中12%转让给李某某;同年11月1日前,沙场的债权、债务与李某某无关;3、李某某不得干涉沙场的经营、决策,黄某乙代表沙场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和主张。双方签订协议后,李某某将x元款项支付给黄某乙。2008年11月3日,李某某与黄某乙、赵某某签订一份《关于黄某乙与李某某合伙经营沙场定期分红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李某某于2007年11月投资x元于黄某乙处入股黄某沙场,至2008年10月止,共分红x元,亏损x元,黄某乙为使李某某不至亏损太多,黄某乙决定单独接手黄某沙场,与李某某合伙经营;2、沙场由黄某乙负担生产、销售、主管一切事宜;3、李某某按x元入股合伙经营,黄某乙从2008年10月15日开始按股份定期分红,其中10月至12月,三个月按每月5000元定期分红,2009年1-6月按每月3000元分红,7月至12月按每月5000元分红,以上分红至2009年底止,2009年以后按沙场实际经营情况另行约定(如遇该月停产、未生产则不分红);4、李某某只参与沙场定期分红,不占有沙场固定资产。同日,黄某丙向李某某出具承诺书,其中注明:为解除李某某的顾虑,保证黄某乙、赵某某会全面履行《沙场定期分红的协议》,如黄某乙、赵某某未履行该协议,则承担担保付款责任。黄某丙在承诺书中签名。2008年11月4日,黄某沙场原股东黄某乙、黄某丙、李某雄未通知李某某,对黄某沙场进行清算,决定终止合伙,由黄某乙单独接手该沙场。黄某乙接手沙场后,李某某多次向黄某乙、赵某某催讨分红款,黄某乙、赵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另查明,黄某丙于2009年11月24日向李某某支付款项x元。李某某因此与黄某乙、赵某某、黄某丙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黄某乙、赵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整;二、判令黄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黄某丙、赵某某、黄某乙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纠纷。李某某、黄某乙签订《合伙经营河沙、砾石场协议书》,合伙经营沙场,在经营过程中沙场出现亏损,原沙场股东终止合伙,李某某与黄某乙原合伙关系终止。为了防止李某某亏损,黄某乙、赵某某接手该沙场继续经营后,与李某某重新签订一份《关于黄某乙与李某某合伙经营沙场定期分红的协议》,但该协议只规定李某某参与分红,不承担沙场亏损,即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李某某与黄某乙、赵某某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李某某要求黄某乙、赵某某支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由于该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对李某某要求黄某乙、赵某某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由于黄某丙对李某某债权承诺担保,且向李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对李某某要求黄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李某某与黄某乙、赵某某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李某某与黄某乙、赵某某签订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黄某乙、赵某某称其与李某某只存在合伙关系,而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没有借款就没有本金及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黄某乙、赵某某支付李某某x元;二、由黄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黄某乙、赵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黄某乙、赵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黄某乙与李某某合伙经营沙场定期分红的协议》约定李某某按x元入股合伙经营,但实际上李某某并没有投入x元,李某某的股份为干股,黄某乙、赵某某并未向李某某借钱,双方协议中也并未约定李某某不承担沙场的亏损,双方不是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认定事实错误;三、双方在协议中明确黄某乙单独经营沙场,李某某参与定期分红,但是沙场从2008年11月份至2010年一直没有经营,也就不存在分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法律关系定性错误,请求:撤销(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上诉人x元入股沙场,2008年10月13日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合伙事项中,李某某未参与沙场的合伙事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黄某乙与李某某合伙经营沙场定期分红的协议》中约定李某某以x元入股合伙经营,该x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黄某乙与李某某签订《关于黄某乙与李某某合伙经营沙场定期分红的协议》约定李某某按x元入股合伙经营,参与定期分红。该协议虽未明确约定李某某不承担亏损,但协议中约定李某某从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定期分红,2009年以后按沙场实际经营情况另行约定。实际上也就是2009年12月份之前,无论经营状况如何都给予李某某定期分红,李某某并不承担风险。黄某乙、赵某某、李某某双方均认可了李某某以x元的入股参与沙场经营,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黄某乙、赵某某、李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李某某只参与定期分红,不承担风险,李某某与黄某乙、赵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伙关系的要件,故黄某乙、赵某某上诉主张其与李某某成立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黄某乙与李某某合伙经营沙场定期分红的协议》,由黄某乙、赵某某负责沙场的经营,李某某从未参与沙场的经营,因此《关于黄某乙与李某某合伙经营沙场定期分红的协议》签订后,黄某乙、赵某某是否继续经营黄某沙场的举证责任应由黄某乙、赵某某承担。现黄某乙、赵某某上诉主张黄某沙场在2008年11月份以后未继续经营,不应给予李某某分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黄某乙、赵某某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黄某丙已按承诺书向李某某支付了x元,该x元应从李某某的x元的债权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合计3905元由黄某乙、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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