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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温某甲、方某、温某乙与被执行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温某甲,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方某,女,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温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陈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陈某丁,女,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陈某戊,女,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温某甲、方某、温某乙与被执行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温某甲、方某、温某乙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返还聘金人民币四万九千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陈某丙有位于莆田市X村前郊的宅基地一处,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某仙

执行员陈某杰

执行员邹福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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