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胡某甲在宝丰县X镇交马岭胡某村胡某乙家门前挖沟,和胡某乙引发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将胡某乙打伤,经鉴定,胡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胡某甲在同村村民胡某乙家门前挖沟护树,和胡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将胡某乙打伤,经鉴定,胡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表示互相谅解,互不追究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009年11月21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胡某乙家门前路南的一片空地上挖沟,那片地是我家原来分的,后来因为村里划分宅基地剩下了一片空地,因为我在那里种的树总是被烧,所以我就想着挖个沟护树。正在我挖的时候,我们同村的胡某丙,李某甲,胡某乙和他的家人都围过来,胡某乙质问我为什么在他家门口挖沟,其说你堆那么多的玉米杆把我家的树烧了,其想挖个沟把树围起来,这时,胡某乙就上前阻止不让我挖,他的老丈人还在一边说要打我,此时胡某乙就一拳打到我的鼻梁骨上了,他们几个人就一起上来把我按到地上,对我拳打脚踢,胡某乙还咬住我的手指了,他们在打我的过程中我也还手打胡某乙了,但是具体打住他哪里了我也不知道,后来他们家的人都回家了。

2、被害人胡某乙陈述:2009年11月21日下午,其听妻子说胡某甲在我家门口的地里挖沟,我就去看了看,去的时候见到胡某甲在那挖沟,我不让他挖,他还骂我说我烧他们家树了,手里还拿着撅头,后来他和我妈对骂,并用拳头打住我妈了,我当时很生气就上前朝他的脸部打了一拳,他就也打我,我们厮打在一起,后来我家人把我们拉开了。当时我见到胡某甲的脸受伤了,我也受伤了,我妈的额头也受伤了。

3、证人李某甲、胡某丙、连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分别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胡某乙陈述内容一致。

4、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胡某乙头面部的损伤符合钝器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5、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证实案发后,双方已经互相调解,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胡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

6、户籍证明及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及案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和被害人达成互谅协议,且系初犯、偶犯,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占西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赵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