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青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涛公司)、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安涛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虹公司、服装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安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8日,冯启涛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上海分部(以下简称第四冶金上海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被告改造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08年1月27日,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承包服装城公司商办房改造工程。同年1月27日和3月27日,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出具工程承建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称冯启涛自称上海分部代表,把上述工程分别转包给王普盛和沈玉川,后来发现上海分部不具备承包资质,故王普盛和沈玉川将本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第一被告。后原告陆续向第一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供应了价值239,057.5元的商品混凝土,但第一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39,057.5元。2008年4月18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第二被告愿意偿付第一被告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9,057.5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09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第三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工程承建说明书、承诺书及对账单等为证据。
被告华虹公司、安涛公司、服装城公司均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但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由于该工程转由第一被告华虹公司实际承建,且在工程承建书中确认该工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第一被告承担,该合同债权债务也实际发生概括转让,故第一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9,057.5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是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因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9,057.5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服装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80元由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熊艳蓓
代理审判员何振凤
书记员陆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