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又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以要求被告人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二斌、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22时某,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到新郑市X镇老观寨水库钓鱼时,与前来制止的该水库管理人员时××等人发生冲突。后石某某等人电话通知家人到达,被告人石某某用棍子、动手殴打被害人时××的头部、脸部,致时××右耳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时××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22时某,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到新郑市X镇老观寨水库钓鱼时,与前来制止的该水库管理人员时××等人发生冲突,后石某某等人电话通知家人到达。被告人石某某用棍子、动手殴打被害人时××的头部、脸部,致时××右耳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时××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另查,庭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赔偿被害人时××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时××并于2010年12月15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0年6月20日21时某,他和冯×、石×等人在新郑市X村老观寨水库钓鱼,时××和5、6个人过来收他们的鱼竿。他跟时××等人解释并说以后不来钓鱼了,时××跺他一脚,拿着一个手电筒往他身上砸,他们跑到桥头处,都往家里打电话,他家人和石×他几个的家里人都来了,双方正说话的时某,冯×认出当时某他们的时××,他从地上拾了根棍,朝时××背打了一棍,并骑到时××身上,朝时××脸上和头上用巴掌扇,边上有人朝时××身上跺,他爸和几个人在边上拉着,他们就不打了。
2、被害人时××陈述,2010年6月20日晚上10时某,冯某乙发现水库有人钓鱼,就喊他和时某某、冯××一起过去,要收钓鱼人的鱼竿,对方不让收,他们就厮打了一会儿,对方看打不过他们就跑了。过了一会儿,对方又叫来一群人开两辆车过来,先前和他发生厮打那个孩用棍打住他的右耳朵处,骑在他身上,用手往他的头上、脸上打,其他人用棍子往他的身上打。就先前和他发生厮打那个孩打他右耳朵处,其他人没有打他耳朵。证人冯某甲、时某某、冯某乙证言证实的打架过程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冯××证实,2010年6月20日21时某,水库有人钓鱼,他与时××等人将钓鱼人的鱼竿收了,双方发生口角,后来时××受伤了。
4、证人冯×证实,2010年6月20日22时某,他和石×、石某某等人在水库玩,被水库承包人拦住,双方发生争执,有六七个人拿钢管打他们,他和石某某受伤了,打他和石某某的那个人后来知道叫石某中,他们和家人去找水库的人说事,见有人打承包水库的人。证人石×证实内容与冯×基本一致。
5、证人石××证实,他儿子石某某说在水库被人打了,他到水库去说事,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双方就走了,他后来见石某某、冯×胳膊上都有伤。
6、辨认笔录,证实冯某甲、时××、冯某乙辨认被告人石某某的情况。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时××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8、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时××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时××于2010年12月15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石某某到案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石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石某某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害人时××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及被告人石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石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