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鹤千,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上诉人孙某某、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张鹤千,上诉人的孙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1日,陈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口头协商后,陈某某将140件打火机供给孙某某、朱某某。孙某某让其员工张改玲在查收陈某某送来的货物后,在陈某某注明打火机种类及价格的送货单据上写下了“张改玲收140件,06.5.21”,该送货单据注明该批货物共140件,总价值为x元。张改玲在收到货物后,经核对,所收货物种类及数量与该单据一致。2007年5月3日,在陈某某向朱某某催要货款的电话录音中,朱某某对该批货物的价值及张改玲为其所雇佣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孙某某系周口市星海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郑州市二七区昌源百货商行的经营者,陈某某、孙某某、朱某某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6年6月23日,孙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陈某某卡号为x工商银行卡上存入x元。2006年9月25日,孙某某通过河南安辉物流有限公司给陈某某发送电子配件20袋,陈某某认定价值为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孙某某订立的口头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孙某某在收到陈某某的货物后,理应向陈某某支付货款,其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孙某某雇佣人员张改玲在收到货物后,按照标有价格的单据进行核对无误后,签字认可,应系对价格及数量的共同认可,张改玲系孙某某的雇佣人员,其因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2006年5月21日后陈某某、孙某某双方再无其他业务往来,故2006年6月23日,孙某某给陈某某银行卡上的存款应系支付的货款,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2006年9月25日,孙某某发给陈某某配件一批,该批货物所值价款,亦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在孙某某提供的发货单上,只显示配件一批,其上并无货物品类,也无货物价格,且该笔货物现在已不存在,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该笔货物的价值自认为9000元,故对于陈某某自认的价格,应予采信;故陈某某请求孙某某支付货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孙某某、朱某某辩称2006年6月23日已支付陈某某货款x元,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在2007年5月3日陈某某向朱某某催要货款的电话录音中,朱某某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孙某某、朱某某辩称未卖出的货已退还陈某某,双方间的货款早已结清,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孙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以孙某某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朱某某辩称陈某某起诉其主体不符,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孙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孙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为孙某某于2006年6月23日已支付陈某某货款x元,应从总款中扣除认定事实错误,该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孙某某提出退给我20袋电子配件,与本案无关且无证据证明。故请求撤销原判,孙某某、朱某某支付我货款x元。
孙某某、朱某某辩称:一审庭审中陈某某已承认以前的帐全部结清,孙某某通过河南安辉物流有限公司给陈某某发送电子配件20袋,这20袋货是打火机,因物流公司不让写打火机,只能写电子配件,陈某某认定价值为9000元。应当扣除。
孙某某、朱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陈某某提供的2006年5月20日货单上注明的价格认可。原审判决对打火机价格认定事实不清。张改玲在该货单上签名收到140件货,就推定对价格的认定,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让我们夫妻共同承担债务责任,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陈某某辩称:2006年5月20日货单上注明的价格,张改玲在该货单上签名,就应当认定对价格和件数的认可。孙某某通过河南安辉物流有限公司给陈某某发送电子配件20袋,并非是20袋打火机,请求驳回孙某某、朱某某的上诉,孙某某、朱某某支付我货款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雇佣人员张改玲在收到货物后,按照标有价格的单据进行核对无误后,签字认可,应系对价格及数量的共同认可,张改玲系孙某某的雇佣人员,其因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2006年6月23日,孙某某给陈某某银行卡上的存款应系支付的货款,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陈某某提出该款与本案无关,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9月25日,孙某某发给陈某某配件一批,该批货物所值价款,亦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在孙某某提供的发货单上,只显示配件一批,其上并无货物品类,也无货物价格,且该笔货物现在已不存在,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该笔货物的价值自认为9000元,故对于陈某某自认的价格,应予采信;孙某某、朱某某辩称2006年6月23日已支付陈某某货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陈某某提出该款与本案无关,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以孙某某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朱某某辩称陈某某起诉其主体不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孙某某负担1854元,陈某某负担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陈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