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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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预谋后,在宝丰县X镇转盘南一网吧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乙、杨某某、张某某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三辆电动车的电瓶组盗走(共12小块)。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133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预谋后,骑摩托车从郏县去到宝丰县X镇转盘南一网吧门口,由李某某望风,王某甲趁人不备,分三次将被害人王某乙、杨某某、张某某放在该网吧门口的电动车的电瓶组盗走(共12小块),并坐李某某的摩托将电瓶组藏于他处。后以83元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133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0年1月15日上午11点左右,我兜里专门装了一把起子,到本村李某某家时我想出去偷电动车电瓶。李某某问我去哪,我说东乡有庙会,咱去转转。李某某同意了骑着他的摩托车带着我,中午大约11点左右,我对李某某说:“快过年了,咱俩偷电动车电瓶卖点钱花吧”李某某同意了。大约是12点40分左右,我们到了闹店镇过去转盘不远处,我看见路东有两层小楼下放着许多电动车,摩托车,也没有人。我从摩托车上下来,走到最南面停放的一辆黑色电动车中间,用起子插电瓶盒与锁的缝处一锹,我将电瓶拽出来,我坐上李某某骑的摩托车顺公路正南走约300米,电瓶放在公路西一棵大杨某根起,我们就又骑摩托车拐回来啦。

拐回来后我直接到原先偷电瓶的地方南面,就走到第三辆电动车中间处,我拿掉脚垫双手握住这辆电动车电瓶把手,直接将电瓶拽了出来,我坐上李某某摩托车去将电瓶放在我俩第一次放电瓶那棵树旁,李某某又带着我拐了回来。

我俩回到前两次偷电瓶的地方,我就又走到这座楼前,正照门放着一辆小电动车,直接将电瓶掂出来,我坐上李某某摩托车后座,顺着正南的土路又绕到原先放电瓶的公路上,正好公路上由南向北过来一辆面包车,车上喇叭喊着“收冰箱、旧电瓶,我将这辆车引到放电瓶的地方,那个男的问你在哪弄得,我说偷人家的,我83元将电瓶卖给他们了。李某某带着我说走上堂街俺姑姑家玩去。我们两到闹店转盘顺公路正东了,走了10来里,刚停好摩托买东西,西边过来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几个警察将俺俩抓住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1月15日上午10点,我和同村的王某甲从家里骑摩托车出来玩,由郏县往闹店方向,在路上商量见到合适的电动车电瓶能偷弄点钱,走到闹店转盘南不远,我看见路边有个二层小楼,楼下有许多电动车,王某甲让我带他到门口,我坐在摩托车上放风。王某甲去偷电瓶,不到一分钟,他就把电瓶提出来。我就骑摩托往转盘东边去,骑了大约7、8公里吧,我把摩托车停在路边,王某甲拿着电瓶放去了。

王某甲回来后我就带他又回到了闹店转盘南那栋二层小楼门前,和上次一样,我骑着车在离门口4.、5米左右的地方放风,王某甲去偷一辆黑色的电动车里偷出一个黑色的大电瓶,我又带着他到了转盘东边大约7、8公里左右的地方放那。

我带着王某甲又回到那二层小楼下,王某甲又看到一辆电车,就过去把那辆电动车的电瓶给弄出来啦,然后坐上摩托车,我俩又回到前两次方电瓶的地方,过来十几分钟王某甲空着手回来了。刚回来,来了一辆面包车下来几个警察把我们带走了。

电瓶都是王某甲处理的,我不知道王某甲把电瓶放那里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0年1月15日上午,我和我们计生办的人在闹店转盘南面路东关某网吧录东西,到中午1点多网吧老板关某某说有人偷电动车电瓶。我到外面看见我的电车电瓶没有了,就来派出所报警了。

我的电动车是英千莱牌的,电瓶丢了一组,共四块。电瓶是在闹店转盘明洋电动车店买的,价值420元,是超威牌电瓶,48V,14A的。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0年1月15日上午10时许,我骑电车到闹店转盘南面路东的关某网吧上网。到中午1点左右听网吧的人说有人偷电瓶了,我到外面见我电车上的电瓶没有了,就报警了。我丢了四块电瓶。

我的电车是华生牌的,600型黑色的,电瓶是天能牌的,被盗电瓶是2009年10份新换的,换时价值820元。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0年元月15日中午11点30分,我骑着电动车到闹店转盘南面路东网吧上网,电动车停放在网吧门口。大约到13时30分,我从网吧里出来发现电动车上的电瓶丢了,和我电动车放在一起的另外两辆电动车的电瓶也丢了。我就到派出所来了。电瓶丢了一组,一共四块。

3、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下午1点左右,我正在网吧经营业务,大张庄村一个青年对我说他的电动车电瓶在我网吧门口被偷走了。我网吧门口装有监控录象,我打开开始看。在看的过程中,我听见门口“咔嚓”一声响,到门口外看,看见一个男子怀里抱着电瓶,已坐上一辆二轮摩托车正北跑。看见他们又顺公路往李某方向去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偷电瓶的有两人,一个男子30多岁,下穿黑皮裤,脚穿白色运动鞋,。另一男子骑摩托车(接应)有40多岁,有点瘦。二人骑辆二轮摩托车,只看见是红色的,没有牌号。

4、鉴定结论

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证鉴(2010)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1)、王某乙的超威电瓶x一组,其评估价值为365元。(2)、杨某某的天能华生电瓶4块一组,评估价值为687元。(3)、张某某的亚军牌红五星型电动车原装电瓶一组,评估价值为286元。鉴定总价值1338元。

5、书证

(1)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生于1972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67年3月28日。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1月15日,宝丰县公安局闹店派出所扣押王某甲持有的平头螺丝刀一把及现金83元。

(3)被盗走电瓶的电动车照片三组,证实被盗电动车的情况。

(4)收款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退赔损失款1338元。

(5)领条证实三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领走电瓶赔付款。

6、被告人作案时所用螺丝刀及83元现金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销赃得款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

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及非法所得人民币83元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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