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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第四十二中学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离婚,其中对登记在被告名下属夫妻共有的铁三村X排X号房屋因安置新房未建成而未作处理。现该安置房已经建成,且于2011年4月25日分配到户。其知悉后,要求予以分割,但被告拒绝。诉某本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西安市X区X号楼X层X号房屋。

被告辩某,被拆迁的铁三村X排X号房屋,系其父母的共有财产,故不同意对拆迁后的安置房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6日,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同时认定双方诉某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铁三村X排建筑面积27.6平方米的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因该房现已拆迁而拆迁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安置在西安市杨家庄泰和居的房屋亦未实际建成,故应待安置房建成后另行诉某。嗣后,被告不服该院判决,上诉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以(2010)西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10日,原告以安置房屋已建成并实际分配到户为由,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酿成本诉。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前往西安大明宫遗址区拆迁安置指挥部进行了调查,经核,被告于2008年6月2日与该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铁三村X排X号房屋拆迁之后,2011年4月25日,该指挥部将位于西安市X区X号楼X号建筑面积为70.4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安置给被告。在扣减补偿费用后,被告实际补交面积差价款及层差款共9763元。另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该安置房的现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安置房屋的市场现值为36.47万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2010)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10)西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拆迁安置协议书、选某、房屋安置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离婚纠纷中讼争之原铁三村X排X号住房,业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仅因安置新房未建成而未作处理,故被告现辩某原铁三村房屋为其父母共有的财产,本院不予采信。现位于西安市X区X号楼X号的安置房已建成且实际分配,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依法应予支持。经鉴定该安置房现值为36.47万元,扣减被告个人支付的9763元,剩余x元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鉴于该安置房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房屋判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x.5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安市X区X号楼X号的安置房归被告李某所有;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某支付房屋折价款x.5元。

如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18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钰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柏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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