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寻某某,浏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浏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住所地湖南某某某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某某发生承揽合同纠纷,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Ny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洁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在江背镇建立新厂,需要打井引水进行生产。被告工程基建负责人彭永林找到原告,请原告到厂内打井引水。经协商,签订了《沉井承包某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在被告(甲方)场内可以打井位3个,包某包某,包某水;每天水量不少于50吨,打井承包某10万元,出水量不小于100吨,打井承包某12万元,出水量不小于200吨,打井承包某15万元;付款方式:乙方如达到以上任何一项验收标准后,甲方一次性付款,如达不到以上标准,乙方不向甲方索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某某打井两眼,均可引水。原被告抽水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款项8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则要求再次检测水量。2011年10月8日,应被告要求,再次抽水检测水量,经24小时不间断抽水,位于被告职工宿舍旁的一眼井就出水60余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打井工程款2万元。
被告某某在答辩和举某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沉井承包某同,拟证明李某承包某内打井;
2、水表照片,拟证明2011年10月8日再次测水时,日出水量达60吨以上。
经审查,本院认为:李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某某在长沙县X镇建立新厂,需要打井引水进行生产。某某的基建负责人彭永林找到李某,请李某到厂内打井引水。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9月6日签订了《沉井承包某同》。合同约定:1、承包某式,甲方某某将厂内沉井采取包某包某、包某、包某全的大包某方式承包某乙方李某,打井的地方乙方自选,井位三个以内,李某自带工具、材料,甲方仅提供水、电源;2、承包某费标准:乙方包某水,并以吨位计算费用,具体为:每天24小时出水不小于50吨,费用10万元,100吨以上12万元,200吨以上15万元;3、付款方式:乙方如达到以上任何一项验收标准后,甲方一次性付款,如达不到以上验收标准(最低标准),乙方不向甲方索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李某为某某打井2眼,经某某验收,日出水达到每天50吨以上。某某于2009年12月三次共计向李某支付8万元。后李某要求某某支付剩余款项2万元,某某要求重新抽水检测,双方遂于2011年10月8日再次检测,日出水量约60吨。李某要求付款,某某拒绝支付。原告李某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李某与某某签订的《沉井承包某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李某按约定打井,且井眼的出水量达到了最低付款标准,某某应按约定支付打井费用。某某拖欠不付,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李某要求某某支付打井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万元。
如果被告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Ny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钟洁琼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