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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诉某告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原告黄某甲诉某告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甲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覃顺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轿车、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被告陆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同向由南往北依次行驶,于2010年4月7日17时30分,至贵港市X路桥东侧非机动车道路段时,被告陆某驾车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因未确保安全,导致其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先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碰后又与覃顺文驾驶的桂x号轿车相刮碰,造成被告陆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前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略),医疗费支出x.54元,出院时,医嘱要定期复查及复诊,如有不适随诊。因原告尚需支出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在此保留追诉某续治疗费的权利。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依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某在严重过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覃顺文、原告没有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某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陆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出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某赔偿原告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4元,其中:医疗费x.54元、误工费4042元(43元/日×94日)、护理费1462元(43元/日×3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40元/日×34日)、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辩称,一、本案已经过了诉某时效;二、原告诉某的赔偿,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某故责任认定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17时30分,覃顺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轿车、原告黄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和被告陆某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同向由南往北依次行驶,至贵港市X路桥东侧非机动车道路段,被告陆某驾车超越原告黄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因未确保安全,导致其所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先与原告黄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碰后又与桂x号轿车刮碰,造成原告黄某甲、被告陆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为被告陆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发生中某在严重过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覃顺文和原告黄某甲没有与本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某责任。

另查明,原告黄某甲于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5月26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略),花费医疗费x.5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该事故认定书中某定被告陆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某责任,但是因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4月7日,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于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住(略)造成的相关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某时效期间为一年,从本案看,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已超过法定的诉某时效,亦无中某、中某、延长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诉某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某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及本案已过诉某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某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81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07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某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某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某甲莹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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