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富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安县X村忐圩屯X号X号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富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富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方富提因听李康河(另案处理)说那门村人邓XX在那桐街东云发屋内扬言打方村人,便伙同方X、方某某(两人均已判刑)在东云发屋内将邓XX挟持至那桐街原李洪饭店前。途中方X提议威胁邓XX要钱,方富提、方某某、李康河均同意。在李洪饭店前,被告人方富提及方某某、李康河、方X围住邓XX,方X向邓XX索要500元钱,邓XX说没有钱。方X便叫李康河去找凶器来,并抓起一块砖头威胁邓XX,邓XX被迫拿出30元交给方X。方X接过钱后又抢走邓XX的一部三星牌手机,方某某接着搜走邓XX身上的180元人民币,被告人方富提则一直守在旁边。当晚,被告人方富提同方X、方某某将抢来的钱到隆安县城消费,过后被害人邓XX通过他人出面要回被抢的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富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被害人邓XX的陈述;证人李XX、方XX、方X、方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富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富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方富提在参与抢劫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富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富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方富提向被害人邓XX退赔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凌全民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