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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陈某某、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伍某某、方秀平、罗山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男,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住(略)(二人系夫妻关系,死者黎某红父母)。

二人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X乡X村后北湾组。

原告张某,女,住(略)(死者黎某红妻子)。

原告王某乙,男,住(略)(系张某、黎某红之子),。

原告王某丙,女,住(略)(系张某、黎某红之女)。

原告王某丁,女,住(略)(系张某、黎某红之女),。

被告伍某某,男,住(略),。

被告方秀平,女,住(略)(上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罗山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戊,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原告黎某某、陈某某、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伍某某、方秀平、罗山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黎某某及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张某、罗山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方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黎某红(死者)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路过被告伍某某,方秀平自建房门口的乡X路时,因伍某某、方秀平将砖头堆放在公路上,黎某红撞上公路堆放的砖头上而死亡。其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只同意给x元了事,作为该公路管理部门的罗山县交通运输局未尽到管理义务,故依法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x元。

被告伍某某、方秀平未作答辩。

被告罗山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既没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又不属于民事主体的道路产权人、管理人、更不属于建房的批准单位,我们只负责管理县、乡X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夜,死者黎某红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在东铺乡X村至竹竿镇X路上,当经过伍某某、方秀平自建房(正在建造)门口时撞上伍某某、方秀平散堆在门前公路上的红砖上,致头部后脑受伤,经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1119.8元。伍某某、方秀平建房用的散堆在门前公路上的红砖无任何警示标志及照明设施。死者黎某红途经公路系本县X路(从被告罗山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罗山县X路图图例中注明显示)。公路两旁建房人经常将建筑材料随意堆放在公路上,在此事故发生前无任何管理机关对此公路进行巡查管理。死者黎某红出事死亡地点系乡X路,被告罗山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县、乡X路属自己管理,且该公路属罗山县交通运输局管理。

另查,死者黎某红系农业人口,六原告均系农业人口。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庭审中六原告提供了1490元的交通费票据,黎某某、陈某某夫妻生育二子一女,黎某红与张某夫妇系先同居后于2010年3月份补办的结婚证,二人共生育一子二女,分别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黎某红本姓王某,其父辈年幼时过继到黎某,即到黎某跟随黎某,现其将其子女户口登记为王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伍某某、方秀平给付了原告方x元。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照片、罗山县X路地图、证明、结婚证、交通费票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伍某某、方秀平非法将自己建房的建筑材料堆放在公路上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死者黎某红骑电动车路过此处时撞在堆放的砖头上并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伍某某、方秀平负有主要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黎某红作为成年人骑电动自行车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死亡也有一定的过错。作为该公路的管理部门罗山县交通运输局,对被告伍某某、方秀平将建筑材料堆放在公路的行为未尽到及时制止的管理义务对这起事故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其辩称的其为不适格主体,不属民事侵权诉讼等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责不相符,其为独立法人主体在法律上具备承担完全民事主体资格,作为该出事故公路的管理者应当承担其疏忽管理过错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和发生该事故责任主体的责任大小情况依法酌定被告伍某某、方秀平承担60%责任,死者黎某红自身承担30%的责任,罗山县交通运输局承担10%责任。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119.80元;2、丧葬费x.5元;3、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x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黎某某3388.47元/年×20年÷3=x.8元;陈某某3388.47元/年×20年÷3=x.8元;王某乙3388.47元/年×14年÷2=x.29元;王某丙3388.47元/年×15年÷2=x.53元;王某丁3388.47元/年×17年÷2=x.99元;5、交通费考虑死者黎某红伤后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需用车来回,此费用本院酌定为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x.43元。依上述责任划分死者黎某红自己承担为x.43×30%=x.43元,伍某某、方秀平承担x.43×60%=x.86元,其已给付的x元应从中扣除;罗山县交通运输局承担x.43×10%=x.14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及过错大小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精神抚慰金的承担比例本院依本案事实及三被告过错大小酌定为被告伍某某、方秀平承担90%,即x元。罗山县交通运输局承担10%,即3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某、方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某某、陈某某、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款人民币x.86元(x元已扣除)。

二、被告罗山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某某、陈某某、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款人民币x.14元。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陈某某、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4元,原告负担1054元,被告伍某某、方秀平负担3370元,被告罗山县交通运输局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代审判员张威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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