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中午,李某丙驾驶的面包车与王某丁驾驶的摩托车在宝丰县X镇X路口北发生交通事故。王某丁喊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李某丙喊来被害人高某某等人,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的侄子王某丁驾驶摩托车在宝丰县X镇X路口北与李某丙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争执,王某丁喊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李某丙喊来被害人高某某等人,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x元,高某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12月10日中午12时左右,我准备吃饭,我三哥王某乙到我家说我四哥王某丙的二儿子王某丁骑摩托车在张八桥镇X路口和别人的车撞住了,让我和他一起去看看。我就骑摩托车带着王某乙去现场,到那里后,我看见王某丙和王某丁正在和另外两个年轻人打架,这时王某乙下摩托车过去了,我把摩托车停好,也过去了,快到他们跟前时,我看见那两个年轻人中的一个低个孩手里拿着东西准备砸王某丙和王某丁,我就上去拉着那个低个孩的胳膊夺他手里的东西,这时低个孩蹬了我一脚,我拉着他的胳膊,我们两个就躺在地上了,那个低个孩用拳头朝我的脸上和眼上乱打了几拳,然后我们两个就在地上厮打起来,我们两个人厮打一会,我把那个低个孩推到一边,我刚从地上站起来,看见张八桥村的高某乙手里拿块石头朝王某丙和王某丁跟前去,我想上去拉高某乙,这时那个低个孩上来把我按倒在地上压在我身上,我们两个人就又在地上厮打起来,打了一会,我把那个低个孩推到一边,起来后看见王某丙和王某丁头上都流着血,王某丙架着王某丁去卫生院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把我带派出所了。
我骑摩托去时,现场就在打架,后来高某乙去了,也拿石头砸我亲戚,我也没看清他砸住谁了,他去之后又打了起来,场面也比较混乱,那个低个子孩又跟我打起来了,我和他对撕拽,我的脸上被那个孩打了几拳,我就握住他的右手手指头,当时我也没在意,只想着按住他,不让他再打我,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去了。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昨天上午,我和我父亲高某乙去办事,回来的路上碰到我表哥李某丙,李某丙说到我家吃饭,我说中。我就和父亲回家了,到中午12点时,我打电话给李某丙,让他来吃饭。又停了一会,李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在我家西头大路口有个孩骑摩托车撞住他的车了,让我去看看认识不,我就赶快去了。到路口时,看到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倒在李某丙的面包车后面,摩托的左倒车镜烂了,面包车右后尾灯和后保险杠都被撞坏了。我一看象是摩托车追尾撞住面包车了。就问骑摩托车那个孩有驾驶证吗,我刚问完,一个看上去有四十多岁的男的说我多管闲事。说着就上去用拳照我打。同时站在我身后的一个穿红衣服的,个子不太高,稍胖,有四十来岁的男的从后面用胳膊搂住我的脖子,把我搂翻到地上,当时我面朝上倒在地上,那个穿红上衣的和另一个穿军绿上衣的有三十来岁的男的上来准备打我,我在地上翻了一圈,滚到了路边的小沟里,那个骑摩托车的孩骑在我肚子上,用拳头朝我头上打,我用手护住头,那个穿红上衣的和穿军绿上衣的人也到我跟前打我。李某丙让他们别打了,并说要多少钱都给,这时他们才停手了。我从地上起来给我父亲打了电话,我父亲从家出来,说他们几个大人打两孩子。刚说完那个穿红上衣的人又上前用拳打我的脸,我用左手挡开了,同时我用右手推住对方的脸,这时穿红上衣的人伸手握住我右手无名指,使劲掰了一下,当时我就觉得钻心的痛,我松开手,穿红衣服的人就又开始用拳打我,这时派出所的人去了,把那个穿红上衣和军绿上衣的人带派出所去。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0日中午,其在张八桥镇上赶农贸会,骑着摩托车回家,走到张八桥镇X路口北边大约有四、五十米远时,看见路边躺着一辆摩托车,摩托的前面停着一辆面包车,在路东边沟里有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的,大约有三、四十岁,按着一个20来岁的年轻孩,把那个年轻孩按倒在地上,坐在年轻孩身上,那个年轻孩用手推着那个穿红色上衣的男的下巴,那个穿红色上衣的男的用手掰着年轻孩的指头捺下去了,接着又上去几个人,开始打那个年轻孩,自己当时骑着摩托车,也没停就回家了。
(2)、证人闫某某证言所证其看到打架的情况与李某乙证言相一致,能相互印证。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0日中午12点左右,其开着面包车走到张八桥镇X路口北边约50米处时,打转向向右边的路口转弯时,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撞到车的后右角上了,那个孩说咋开车哩,把他的摩托车撞坏了。就争执起来,自己说让他父亲来了再说。他就给他家里人打电话,自己也给其兄弟高某某打了电话,高某某接到电话就来了,那个孩的父亲也过来了,高某某问他们有驾驶证没有。那个孩的父亲就抓住高某某的领子,两个人撕拽着打起来,那个孩的父亲用拳朝高某某的身上打了几拳,自己就上去拉他们。双方相互对打起来,双方均有伤,高某某的伤是咋造成的自己没看清。
(4)、证人王某丁证言所证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打架的情况与李某丙证言基本一致。
4、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证实了高某某的受伤情况及伤情程度
5、书证:调解协议、撤诉书证实王某甲赔偿的数额,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由宝丰县检察院提供并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松枝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赵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