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四川省宜宾县九州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简称剑南春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绵戄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四川省宜宾县九州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九州酒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8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九州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剑南春公司就九州酒业公司所注册的第(略)号“绵戄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绵竹牌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及第(略)号“绵仃”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某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某准使用的部分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整体表现形式、显著识别部分和文字构成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剑南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同时,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在显著差异,即使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未构成《商标法》第二某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剑南春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音、字形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一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原告剑南春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九州酒业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绵戄及图”商标(见下图),于2003年1月23日被九州酒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开某、烧某、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绵竹牌及图”商标(见下图),核准日为199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酒。该商标于2004年4月14日转至剑南春公司名下。商标专用使用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止。
引证商标二某第(略)号“绵仃”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0年10月27日,核准日为2001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烧某、酒(饮料)、米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葡萄酒、含酒精果子饮料。该商标于2004年4月14日转至剑南春公司名下。
在异议期限内,剑南春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剑南春公司不服,于2008年7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1、剑南春公司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他人合法取得的在先权利相冲突;2、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2010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商标评审阶段,剑南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剑南春公司的各种荣誉证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某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意见书、开某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某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由上述规定可知,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存在,缺一不可。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某准使用的部分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绵戄及图”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绵竹牌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绵仃”商标在文字的呼叫、字形及图形等各个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并未构成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在显著差异,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亦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未构成《商标法》第二某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剑南春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绵戄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