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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40岁。

被告李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23岁。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14时许,在南阳市X路物资大厦对面的公路上,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警北京现代车倒车时,车左前侧与原告芦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停放)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右脚第4、5趾骨骨折的交通事故,被告未安全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后经调解无效,被告推脱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诸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原被告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2、原告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等,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4、入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入院时间。

5、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及交通费、修理费支出及出院时间。

6、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之收入及误工情况。

7、证明一份及职工工资表三份,以证明原告护理人余光明的收入及陪护时间。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但数额过高,应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计算数额。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8月4日14时许,在南阳市X路物资大厦对面的公路上,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警北京现代车倒车时,车左前侧与原告芦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停放)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右脚第4、5趾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此原被告无异议。经南阳市骨科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足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右第4、5趾骨骨折。经医院救治,原告住院169天,共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823.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违规驾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亦无异议,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7823.25元;2、护理费,依原告举证、被告无异议的护理人员的月收入1730元之标准及原告护理人员实际护理时间120天,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6919.99元(1730元/30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9天,该项费用标准依当事人情况,本院酌定以每日15元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2535元(15元/天×169天);4、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应支持一定的营养费,根据其住院169天酌定支持营养费1690元(10元/天×169天);5、误工费,依原告举证、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月收入831元之标准及原告举证的实际误工时间120天,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3320元(831元/30天×120天);6、交通费修理费依据原告举证被告无异议的票据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x.24元,被告李某某应全部承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芦某某损害赔偿费共计x.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芦某某负担2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厚献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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