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傅秀翔,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宏章,重庆市黔江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秀翔,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4月经被告陈某某二嫂李凤华(又名李X)介绍相识,经双方父母包办确立恋爱关系,当时原告仅仅只有14岁。同年底,因被告父亲过世,按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在“七”上(200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便以夫妻名义一起到北京打工。2001年原告剖腹产一女孩,已夭折;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在濯水新兴幼儿园上学;2007年2月,原、被告回到老家,在黔江区婚姻管理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6月20日,又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现年3岁,系学龄前儿童,未上户。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再则被告重男轻女思想极为严重,认为原告给其生了两个女孩,经常性地对原告进行虐待、殴打,同时还对原告娘家的人冷言冷语。2010年4月19日,被告无故对原告痛打一顿致原告现在脸上和脚上留下永久的伤痕,还扬言对原告实施报复。被告这样对家庭不负责和不尽义务,致原告于不顾,原告无奈,于当日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打架是事实,是因为当天我身体不适,原告要求我出去打工,我不出去,是原告先抓我的。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间为合法夫妻关系;
3、照片2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1、2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自己打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陈某儒、陈某章的调查笔录,均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完全破裂,且家庭经济是被告在支撑,被告无重男轻女思想。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底,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名义一起到北京打工。2001年原告剖腹产一女孩,已夭折;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2007年2月8日,原、被告在黔江区婚姻管理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系学龄前儿童,未上户。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康佳21英寸彩电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电饭锅1个、电磁炉1个、棉絮4床、音箱1对;夫妻共同债务800元,用于修建水池。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多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现已十年之久,并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夭折),证明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纠纷,偶尔发生吵架或打架的情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为家庭负责、子女负责的态度,家庭关系定能维持和谐。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的和谐以及子女的成长,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贻
二O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