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成,被上诉人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程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3日,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将螺纹x规格∮18-25、∮16、∮14、∮12和园钢直条∮10以及高线∮6分别以3790元/吨、3830元/吨、3910元/吨、3950元/吨和3710元/吨以及3720元/吨价格出售给买受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并按厂家价加150元/吨,含运费在内一次性包死,不作任何调整;货到工地即日起,一个月结算一次,付钢材款70%,余款待工程主体结束后一个月后付清,逾期不能付清欠款,按2%计月息,并加罚20%违约金,X年X月X日生效。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1月18日,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依约定向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滚动式供应钢材,共计总钢材款764.16万元,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0年1月18日累计付钢材款610万元,2010年1月工程封顶,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9日多次向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偿付拖欠钢材款,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4月19日和6月19日分别付100万元、35万元和10万元,下欠x.70元。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拖欠钢材款x.70元,支付利息x.57元和违约金x.73元。另查明:在诉讼中,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给付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钢材款x元,现下欠x.7元。
原审认为: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依约定供应钢材,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定于2010年2月18日将拖欠钢材款154.1万元偿付给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占用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资金的利息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查明双方约定20%违约金并未取消,但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主张20%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调减,考虑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占用其资金量较大,且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大部分钢材款给付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应将违约金酌减至10%为宜,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计算如下:自2010年1月19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拖欠154.10万元,分段计算为:(略).70×2%×27天/30天=x.44元;x.70×2%×31天/30天=x.80元;x.70×2%×30天/30天=3832.71元;x.70×2%×31天/30天=1893.80元;x.70×2%×93天/30天=2622.33元。合计:利息x.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10%=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拖欠钢材款x.7元,承担利息x.08元,承担违约金x元,三项合计x.78元,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给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二、驳回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没有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2、钢材价款没有变更约定,原审按钢材价款清单结算错误,被上诉人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应返还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多付的30多万元。
被上诉人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有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2、钢材价款按厂家价加150元/吨,原审按钢材价款清单结算正确。
二审查明,2010年1月19日,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0万元后,拖欠154.10万元,2010年3月18日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0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逾期不能付清欠款,按2%计月息。并加罚20%违约金”。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合同第三条“并加罚20%违约金”已划掉,否定该条款的约定,因被上诉人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所持合同中该约定并未变更,故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没有利息和违约金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依约定供应钢材,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定将拖欠钢材款偿付给被上诉人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不仅要承担利息,同时还应承担违约金,但鉴于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已支大部分货款,被上诉人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因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均因逾期付款而承担责任,从均衡双方利益,调整只承担违约金为宜。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钢筋价格:按厂家价加150元/吨,含运输费在内一次性包死,不作任何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厂家价格进行调整,双方在一个月结算一次的结算清单中,也是按调整价格履行的,且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给付被上诉人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钢材款x元。故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钢材价款没有变更约定,原审按钢材价款清单结算错误,被上诉人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应返还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多付的30多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拖欠钢材款x.7元、违约金x元,二项合计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被上诉人信阳长兴钢业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林照友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