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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0日12时30分许,沈阳铁路公安处乘警在K386次列车(成都至沈阳北)X号车厢巡查时,从X号中铺的被告人秦某某携带的黑色背包中查获疑似冰毒1包,后经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侦处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重48.44克。破案后,毒品已收缴。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移交证,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通知书,证人胡XX、尚XX证言,沈阳铁路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报告,秦某某使用的车票,户籍证明,被告人秦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48.4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8.44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秦某某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磊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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