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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吴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二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四月举行了订婚仪式,当天经媒人给被告彩礼x元,互换东西时给被告880元,被告还礼660元。之后双方在来往中发生矛盾,解除婚约,但被告拒绝返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

为证实自己主张某乙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白XX的当庭证言一份,内容主要为其系原告姨姐,和被告近邻,由其介绍二人认识,后又找被告父亲好友白某先一起当原被告媒人,原被告双方2010年农历四月订婚时其在场,见经白某先手给被告彩礼x元,换手绢原告给被告880元,被告给原告660元,后双方发生分歧,被告拒绝退还彩礼;2、白XX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白某勤为原被告牵线以后也让其做个中人,这样原被告订婚时其也是媒人之一,订婚当天经其手给被告彩礼x元,白某勤在场,双方换手绢时原告包给被告880元,被告包给原告660元,发生矛盾后,被告说原告骂了她拒绝退还彩礼。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身份合法、证言真实,且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白某勤介绍于2010年农历2月认识,同年农历4月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当天经媒人白某先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双方互换东西时原告给付被告880元,被告给付原告660元。后因发生分歧,二人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返还。本案被告白某是接收彩礼的婚约当事人,且双方也未进行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证据证实被告接收的彩礼为x元,其称的另外880元是与被告的660元的互换,双方均带有赠与性质,故对原告要求的其它200元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乙彩礼款二万一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李淑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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