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12月3日经人介绍在卫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吵架,原告于2010年2月19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基础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能调解和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卫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卫辉市X镇X村委会证明1份;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0年3月21日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自认其处存有原告的18条粗布单子,被告庭后向法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原告自认曾收到被告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依据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原则,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18条粗布单子,被告自认该物存,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原告自认收到,但称已买成嫁妆带到被告家中,原告这一陈某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给付某礼数额较大,并有村委证据证明因婚前给付某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应当适当返还,返还数额酌定为x元较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景某离婚;
二、被告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18条粗布单子。
三、原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景某彩礼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预交部分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州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阴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