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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甲、娄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邱俊。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某强。系梁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甲、娄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某乙于2009年8月3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共计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甲、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甲、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俊、梁某强,被上诉人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乙与被告梁某甲系叔伯兄妹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从事个体经营,2006年8月3日被告梁某甲向原告借钱,原告让其姐姐梁某焕将x元现金给了梁某甲,并由梁某甲向梁某焕出具了欠条,随后原告将x元还给了梁某焕,梁某焕将上述欠条给了原告,由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欠款。2007年7月7日被告梁某甲向原告梁某乙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梁某乙现金肆拾陆万肆仟元整,其中壹拾伍万为贷款,剩余叁拾壹万肆仟元为梁某乙现金,”上述欠款至今未还。2009年7月29日原告梁某乙的爱人郝杰向被告梁某甲追要二被告欠原告的钱时,被告梁某甲向郝杰出具了欠x元现金的欠条。2006年10月10日被告梁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向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楼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为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10月10日,利率月息10.695‰,该款由被告梁某甲使用并支付利息,2009年5月16日被告梁某甲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以梁某乙名字在杨楼信用社贷款壹拾万元整,此款梁某甲用,利息和此壹拾万现金(贷款)由梁某甲支付,”贷款利息一直由二被告支付至2009年12月31日,该笔贷款本金现已逾期未还。2008年6月27日原告梁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分两次向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独树信用社贷款x元,由被告梁某甲使用并支付利息,2009年5月16日被告梁某甲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以梁某乙名字在独树信用社贷款贰拾万元整,此款梁某甲用,利息和此贰拾万元整由梁某甲支付。”上述贷款期限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利率月息14.3175‰,现贷款已逾期未还,被告拖欠利息x元(算至2010年1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某甲2007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属实,被告梁某甲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欠款x元的义务,原告请求其中的x元为贷款按同期信用社贷款月息9厘计算为x元,因欠条上未注明贷款利率标准,且二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利息x元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2006年8月3日被告梁某甲给梁某焕出具的x元欠条内容真实,庭审查明该款已由原告梁某乙向梁某焕清偿,双方形成了债权转移应当由被告梁某甲向原告清偿欠款x元。上述两笔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并不超诉讼时效期间。2009年7月29日被告梁某甲向原告郝杰出具的x元欠条内容真实,原告和郝杰系夫妻关系,原告据此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梁某甲在信用社的二笔贷款共x元,该贷款由梁某甲使用并由其一直支付利息,该二笔贷款现均已到期,被告梁某甲未向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已向原告下达了催款通知,上述x元贷款应当由梁某甲向原告清偿本金x元及拖欠的利息x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债权的存在,且二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甲向原告的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上述欠款共计x元应当有二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甲、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梁某乙一次性清偿欠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二、被告梁某甲、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梁某乙清偿欠款本金x元整及利息x元(并自2010年1月31日起本金20万元仍按信用社约定贷款利率月息14.3175‰计付至款付清为止)。三、被告梁某甲、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梁某乙清偿欠款本金x元整(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信用社约定贷款利率月息10.695‰计付至款付清为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1816元,由二被告负担x元。

梁某甲、娄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有误,判决结果不公。1、原审判决认定x元欠款转让成立,系程序违法,且未通知二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的2007年7月7日x元欠款,该笔欠款事实上是梁某甲与梁某乙合伙经营服装店时梁某乙的出资,后因生意亏赔,双方出资均未收回。该欠条并无实际的债权债务产生。且上述二笔债权债务已超诉讼时效期间。3、原审认定的2009年7月29日x元欠款,该x元的债权人是郝杰,梁某乙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梁某乙称与郝杰是夫妻关系,据悉其在原审庭后提交了一份证明,上诉人无法质证,原审判决书也没有提及。4、2009年5月16日梁某甲出具的两份证明,即以梁某乙名字在独树信用社贷款x元、以梁某乙名字在杨楼信用社贷款x元。不属于任何性质的欠条或借据,而表明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关于该x元贷款,上诉人认为,可将为支付的利息清偿完毕后有上诉人继续使用,亦可直接转为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任何风险。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所诉欠款的清偿义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梁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1、上诉人梁某甲对其所出具的x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当庭辩称是合伙出资没有证据支持,明显不能成立。2、梁某甲给梁某焕所出具的x元欠款条及梁某焕当庭证实,该欠款债权已转移给被上诉人所有。郝杰与梁某乙系夫妻关系,有双方的结婚档案可以证实,同样梁某乙可以主张权利。3、2009年5月16日梁某甲自己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分别在独树信用社、杨楼信用社贷款计x元转借给二上诉人使用的事实,而在贷款逾期后,二上诉人拖欠不还,有信用社出示的证明为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中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1、本案中二上诉人梁某甲、娄某某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梁某乙借款本息;2、本案是否系合伙债务。

二审中二上诉人当庭提交四组证据,一、双方合伙期间的物流配送单18张,上面所留的电话有梁某乙当时使用的手机号;二、合伙经营期间,梁某乙给店面出具的借条、欠条、凭条、收条共计6份;三、户名为梁某乙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16张;四、梁某乙收取店面款的字据。主要证明被上诉人隐瞒了与二上诉人为合伙经营,x元欠款系双方合伙生意失败后被上诉人索要的合伙出资,并非借款。因无实际债权债务产生,依法不应支持。且其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支持。

另二上诉人二审中申请证人崔含贺出庭作证,称听别人说该服装店老板有3人。梁某乙在店里给员工开过3、4次会。梁某乙质证对证据一认为物流配送单收货人是梁某甲,联系电话x只能证明曾给其帮过忙,只写了其手机号;对证据二认为仅能证明帮过上诉人的忙;对证据三认为该邮政储蓄是梁某甲单方以梁某乙的名字开的户,现在卡和存折还在梁某甲处。对证据四认为给其帮过忙,不能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且收据单还有其他人签名。对崔含贺出庭证词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梁某乙申请证人李振奇出庭作证,以证实梁某乙向二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二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认识该证人,且该证人与梁某乙有亲属关系,连店里柜台都不知道在那个位置,明显在做伪证,不予认可。

梁某乙二审庭审中出示申请人梁某威的个体户申请设立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甲方梁某乙方梁某威的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方城县公安消防大队方公消检字[2009]第X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在诉讼中上诉人服装店转给梁某甲之弟梁某威,以逃避债务。上诉人梁某甲质证认可其店已转给其弟梁某威。

依据二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对梁某乙的工作单位方城县联通公司经理张德印、方城县联通公司独树支局支局长陈铁军、方城县联通公司赵河支局支局长蔡某军进行调查。张德印证实当时他们开服装店开业时,本人还在南召县联通公司任职,不了解其情况。陈铁军证实,几年前接到梁某乙的电话说他们开个服装店开业让去捧场,中午在县财政宾馆吃的饭。是否合伙没有问过。蔡某军证实时间大约在2007年当时梁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开个服装店开业,名字叫美丽的日子。中午其去递个礼,在县财政宾馆吃的饭。当时说是梁某乙自己开的店,事后梁某乙说是和他妹子合伙开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关于上诉人梁某甲、娄某某认为本案中争议的x元欠条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乙合伙做生意的债务问题,因:(1)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合伙生意之说。虽然在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一些“证据”,但证明力均不足,其仍然难以证明是其主张的合伙债务的事实。(2)2007年7月7日,上诉人梁某甲向被上诉人梁某乙出具的欠条:“欠梁某乙现金肆拾陆万肆仟元整,其中壹拾伍万元为贷款,剩余叁拾壹万肆仟元为梁某乙现金”的表述清楚,理解没有歧义。故应当认定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了,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妥。关于2006年8月3日梁某焕x元债权转让给梁某乙的问题,因:(1)事情的起因系上诉人梁某甲向被上诉人梁某乙借钱,系梁某乙指示其姐姐梁某焕将x元现金交给梁某甲的,按照常理梁某甲对此应当清楚。(2)争议发生之后,被上诉人梁某乙与上诉人梁某甲之间多次发生争执,梁某甲也十分清楚梁某乙在主张x元债权,况且梁某焕自始并未向梁某甲主张过该笔债权。故现在诉讼之中提出被上诉人“债权转让未通知上诉人”显系理由不足。同样道理,郝杰与梁某甲之间x元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了,被上诉人梁某乙作为郝杰丈夫,代其向上诉人梁某甲主张x元债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婚后财产的规定并不矛盾,况且郝杰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梁某甲对此提出异议,似与情与理与法都有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梁某甲、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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