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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禹,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之子陈某林于2009年10月22日17时许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任庄村东头,被被告朱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小轿车压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就赔偿问题,经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各种款项12万元,后被告给原告2万元,不再给付下欠的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各种款项10万元,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公安机关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无任何根据,被告不应承担该事故任何责任。在县交警大队达成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去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反诉请求依法撤销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诉求成立,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是为了让保险公司理赔而达成的假协议,该协议效力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12万元;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双方事故责任,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称未收到赔偿款12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影响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对证据1应以原被告双方认可的2万元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在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调取了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1份,原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关于履行方式的协议,对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有异议,称12万元赔偿款是双方自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2日19时许,在延津县X路任庄东头,原告之子陈某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赵胜军驾驶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又与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林死亡。在延津县交警队,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告2万元,并把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所有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为了配合被告理赔,原被告签订了赔偿调解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2万元,并由被告在赔偿凭证签字,赔偿凭证上的金额为12万元。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现已赔偿原告陈某某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告2万元,并把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所有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后又签订了赔偿调解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2万元,现原告持该调解书来院起诉,双方对调解书效力意见不一,经调查延津县公安交警部门,证明该协议签订目的系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因保险公司需要这些手续才签订的,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赔付的12万元款,却在赔偿凭证上签字,足以印证上述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撤销该调解书,因双方对签订的调解书理解不一致,存在重大误解,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全部损失由被告赔付,显失公平,故被告反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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