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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X作为KTV服务小姐在本市X路X号金色阳光娱乐总汇X楼走廊处因故与客人吴X发生冲突。为报复,被告人张X遂打电话纠集修X(已判刑)等人。次日凌晨0时许,修X伙同“小培”(另案处理)手持棒球棍与被告人张X等人冲入上述娱乐总汇410包房,在张X的指认下,修X等人用棒球棍击打被害人吴X的头部等处后逃逸。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吴X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张X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修X的供述,证人郭X、卫X、郭XX、吴X、廖X、李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纠集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X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发宝

书记员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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