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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小名康康,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小名罗某峰,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后驾驶粤-x黑色“本田”轿车,到开封市X路汽车站对面,由被告人罗某望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购买物品为由进入丁广勇所开的“晨炜灯饰店”,被告人郑某乙同老板说话引开其注意,被告人郑某甲盗走“郑某甲”牌BV2.5mm2成盘电线两盘。

2、2010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后驾驶粤-x黑色“本田”轿车,到开封市杞县X街,由被告人罗某望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购买物品为由进入杨治英所开的“文化用品电料门市部”引开杨治英的注意,盗走“郑某甲”牌BV2.5mm2和x成盘电线各一盘。

3、2010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后驾驶粤-x黑色“本田”轿车,到开封市兰考县X镇X路,由被告人罗某望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购买电路开关为由进入宗艳强所开的“福田电工”店内,引开宗艳强的注意,盗走“郑某甲”牌BV2.5mm2和x成盘电线各一盘。

4、2010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后驾驶粤-x黑色“本田”轿车,到开封市兰考县X镇X路,由被告人罗某望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购买电路开关为由进入王美莲所开的“孔洲电器电料”店内,引开王美莲的注意,盗走“郑某甲”牌BVR2.5mm2和x成盘电线各二盘。

以上被盗的十盘铜线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80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罗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罗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粤-x黑色“本田”轿车,到开封市X路汽车站对面,由被告人罗某望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购买物品为由进入丁广勇所开的“晨炜灯饰店”被告人郑某乙同老板说话引开其注意,被告人郑某甲盗走“郑某甲”牌BV2.5mm2电线两盘。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2、2010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罗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粤-x黑色“本田”轿车,到开封市杞县X街,由被告人罗某望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购买物品为由进入杨治英所开的“文化用品电料门市部”引开杨治英的注意,盗走“郑某甲”牌BV2.5mm2和x电线各一盘。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3、2010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罗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粤-x黑色“本田”轿车,到开封市兰考县X镇X路,由被告人罗某望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购买电路开关为由进入宗艳强所开的“福田电工”店内,引开宗艳强的注意,盗走“郑某甲”牌BV2.5mm2和x电线各一盘。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4、2010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罗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粤-x黑色“本田”轿车,到开封市兰考县X镇X路,由被告人罗某望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购买电路开关为由进入王美莲所开的“孔洲电器电料”店内,引开王美莲的注意,盗走“郑某甲”牌BVR2.5mm2和x电线各两盘。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以上被盗的十盘铜线经兰考县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2010年10月27日下午、2010年10月28日上午,伙同郑某乙、罗某先后盗窃杞县X路汽车站对面“晨炜灯饰”店电线二盘、振兴大街“文化用品电料门市部”电线二盘、兰考县X镇X路“福田电工”店电线二盘、兰考县X镇X路“孔洲电器电料”店内电线四盘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郑某乙供述证明2010年10月27日下午、2010年10月28日上午,伙同郑某甲、罗某先后到杞县、兰考盗窃铜线十盘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罗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27日下午、2010年10月28日上午,由其驾驶粤-x黑色“本田”轿车先后到杞县、兰考盗窃电线十盘的犯罪事实;4、被盗失主丁广勇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7日下午其灯饰店被盗电线两盘的事实经过;5、失主杨治英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7日下午其电料门市部被盗电线两盘的事实经过;6、失主宗艳强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8日上午其店内被盗电线两盘的事实经过;7、失主王美莲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8日上午其店内被盗电线四盘和报警的事实经过;8、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的情况;9、书证: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线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均证明本案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均系初次犯罪,且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被告人郑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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