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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高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

原审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64岁,汉族。

上诉人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李某乙仅是介绍工程的联系人而已,真正的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结算等诸个过程与环节与李某乙均无任何关联,只不过是原告为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谋得本案管辖权的手段而已。且李某乙的居住地不在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请求依法撤销(2012)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7月25日上诉人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签订《公路(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孙某承包新阳高速公路B5合同段。工程竣工后,因工程款结算引起纠纷,孙某向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95万元及利息。李某乙虽然居住在信阳市X区,由于李某乙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称孙某将李某乙列为共同被告,有争管辖权之嫌理由成立。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工程款结算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全国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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