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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户籍地:(略)岳滩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延庆县中踏广场西侧的肯德基快餐店内,趁在该店内用餐的刘某离开座位之机,将刘某放在座位上包里的诺基亚E63型手机盗走,销赃后获赃款15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83元。后被查获,赃物已收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徐某、田某某、刘某甲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个人信息记录条一张、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延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及手机卡照片,张某某盗窃手机的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经扣押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销赃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管红颖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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