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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国华,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及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8日,原告李某与二郎庙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后林村X村部的四分空闲地租赁给李某建房使用,租期60年,从2008年6月27日始至2068年6月27日止。李某向后林村村委一次性付清4000元租赁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姚某在协议约定的空地上种菜,堆放石块,致使原告无法利用该空地,经后林村村委协调无果,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与二郎庙乡X村委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交了租赁费用,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60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期超过20年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可认定该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年,现该合同仍在履行期内,被告姚某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种菜、堆放石块等行为影响了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应予停止,并恢复土地原状,故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其损害程度,对该请求本院暂不处理。被告姚某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种菜、堆放石块等影响土地正常使用的行为。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原告租赁的土地上的杂物,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姚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土地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有优先租赁权,该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黄继发、姚某德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占用争议土地二十多年,该土地村委并未公开租赁。上诉人姚某不识字。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送达文书程序合法,有上诉人在法院送达回证上签字为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闲置荒地虽然由姚某一直占有、使用,但其所有权归方城县X村民委员会,故其支配权也应归村X村委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空地,并交纳了租赁费,取得了租赁权,姚某继续占用该土地缺乏法律依据,影响李某行使其租赁经营权,李某请求排除妨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姚某在一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收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玉健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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