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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与刘某、唐河县警民油脂化工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惠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该乡政府干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原审被告唐河县警民油脂化工厂。

上诉人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城乡政府)与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唐河县警民油脂化工厂(以下简称警民化工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00)唐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古城乡政府诉讼代理人王某、曲某某,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5月1日,警民化工厂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贰拾玖万元整,因厂内急需流动资金使用,月息2分1厘,期限1年。”该借条加盖公章。据1992年10月的工商局档案资料,警民化工厂的主办单位是古城乡企业办公室,申领的是营业执照;1993年5月,经乡政府研究,企业负责人由张金星变更为常旭东。另查,2005年9月19日,因长期未参加年检,唐河县工商局发布公告,依法吊销了警民化工厂的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警民化工厂借刘某款29万元,由常旭东书写借条,并加盖警民化工厂的印章,虽然古城乡政府对借款存疑,认为应有会计资料作依据,但是否有会计资料是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与向刘某的借款行为无关,在无相反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借款是客观真实的,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民事行为。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警民化工厂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其自身无能力履行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开办单位即乡政府承担归还刘某29万元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要求判令古城乡政府归还29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某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较合适。

原审判决: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刘某借款29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

古城乡政府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警民化工厂原负责人常旭东现已死亡,其生前所借的该笔款项是否是个人行为,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财产归属等问题原审均未予以查清。2、原审认定乡政府是警民化工厂的开办单位错误。

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将借款按银行同时贷款利率计付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

针对古城乡政府的上诉理由,刘某答辩称,古城乡政府应偿付本案争议的借款本息。从工商登记证实警民化工厂系古城乡X镇企业,警民化工厂的债务在其不能履行时,其开办单位应依法偿还。

针对刘某的上诉理由,古城乡政府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本息均不应由乡政府偿还。

警民化工厂未到庭应诉。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1992年10月20日,警民化工厂在唐河县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载明:“主办单位为古城乡政府办公室,企业负责人张金星、常旭东,经济性质为集体,经营方式为加工销售,经营范围主营石腊兼营民用柴油、机某、腊下油。主管部门为古城乡政府企业办,经营期限为1992年10月20日至1996年10月20日”。后在工商部门领取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120万元。1993年5月7日,古城乡政府企业办公室给唐河县工商局出具的警民化工厂负责人变更情况报告申载明:化工厂原负责人张金星因病需治疗,经乡政府研究,由常旭东同志任化工厂厂长。在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签署了“同意变更企业负责人”的意见,并加盖了该企业办的公章。自1997年度后,该企业一直未参加年检。2005年9月19日,唐河县工商局发布公告,决定吊销警民化工厂营业执照。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警民化工厂于1998年5月1日借上诉人刘某款29万元,借期一年,并约定月息二分一厘,本息至今未还,有借据为凭,证据充分。现刘某请求偿还该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因警民化工厂自1997年度后一直未参加年检,并于2005年被工商机某吊销营业执照,且该企业现已不复存在,故古城乡政府做为开办单位依法应对该债务在该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古城乡政府称该借款系警民化工厂负责人常旭东个人债务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又称乡政府并非该化工厂的开办单位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从工商注册资料及古城乡政府给警民化工厂下达的乡镇企业主要经济指标计划,足以证实乡政府与警民化工厂系隶属关系。上诉人刘某称借款利息应按借据的利率计付的理由,经本院审查,借据显示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在借款期限内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对超出借款期限外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此后利息应自一审法院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刘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内容有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决为: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刘某29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5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按月息二分一厘计息;自2000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上诉人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5650元,刘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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