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X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渡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a,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a、高a,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a、黄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订立维修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供水系统修理、汽缸维修服务,供水系统修理费用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472元,汽缸维修服务费用为5,736元。2008年8月7日原、被告订立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研磨头改造服务,服务费用为22,282元。2008年9月4日原、被告订立维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研磨头修理服务,服务费用为14,600元。上述四份合同服务费用合计48,090元,合同对付款条件均约定为开具发票后90天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部履行了义务,然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8,09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08年5月22日的《服务/维修合同》(编号SNS-008-428)、2008年8月29日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英文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水系统修理服务费金额为5,472元;
2、2008年5月22日的《服务/维修合同》(编号SNS-008-462)、2008年7月18日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英文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汽缸维修服务费金额为5,736元;
3、2008年8月7日的《服务/维修合同》(编号SNS-008-627)、2008年8月20日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英文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研磨头改造服务金额为22,282元;
4、2008年9月4日的《服务/维修合同》(编号SNS-008-662)、2009年1月20日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英文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研磨头修理服务金额为14,600元;
5、2009年11月16日的催款通知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6、2009年2月27日的查帐函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被告确认的欠款总金额;
7、2010年4月13日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上述证据1至证据4中所供四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申报抵扣;
8、设备技术验收单4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上述证据1至4合同项下的维修义务。
被告B公司辩称,经过财务核对,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四次服务费金额合计48,09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4中的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无异议,英文发票是原告自己做帐所用,与本案无关;证据5函件没有收到过;证据6应该是真实的;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服务/维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维修服务,被告确认维修内容和维修服务费用金额,理应及时与原告结清服务费用。现被告分文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服务费用48,0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服务费用48,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1.13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张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