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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彭某某、赵某乙雇佣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194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洪,(略)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赵某乙,女,1965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彭某某之妻。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玉柱、任勇敢,均系河南刘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彭某某、赵某乙雇佣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洪,被告彭某某、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柱、任勇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原告与他人为被告在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打工做防水活时,由于二被告未尽安全管理措施义务,致使原告在中被喷灯烧伤,原告烧伤后,入住当地医院进行救治,共花去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后经鉴定原告的身体已构成伤残。这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多次与报告协商赔偿事宜,然而不管却推脱不赔,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二被告辩称,2008年3月份,原告在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做防水,由于自己违规操作,被喷灯烧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安排一个住院治疗,并且对原告进行精心护理。原告的伤被治好出院后,被告积极补偿原告8000多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收到被告8000多元的经济补偿后,又将被告告到法院。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雇请原告帮其在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做防水活,3月31日原告在操作汽油喷灯时不慎被火烧伤,原告烧伤后,被送到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给予原告8000元经济补偿,原告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784元,交通费236元。2009年3月,原告经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原、被告由于赔偿数额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相关劳动,双方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2008年3月31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虽由被告全部支付,但原告因此损害而产生的护理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620元,后续治疗费784元、交通费236元,因原告对此次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在此次损害中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上述各项费用x.2元的30%,被告承担上述各项费用的70%。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4元(即护理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620元,后续治疗费784元、交通费236元共计x.2元的70%,已扣除被告支付的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华

审判员郭心凤

审判员周焕翔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史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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