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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雷某乙、姜某某、唐某某犯贪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生于1968年1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原任张庄乡政府土管所工作,2008年8月13日因贪污罪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在商水县看守所服刑。

辩护人符某某,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某某,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乙,男,生于1960年4月19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商水县X乡X村支部书记,住(略)。因涉嫌贪污2009年10月22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2009年11月5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11月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张庄乡X村村文书,住(略)。因涉嫌贪污罪2009年10月22日被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3月19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张庄乡X村村主任,住(略)。因涉嫌贪污罪2009年10月22日,被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3月19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姜某某、唐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符某某、宋某某,被告人雷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9年,南洛高速公路修建通过商水县X乡X村,该村虚报机井等附属物领取国家补偿款x元,被告人雷某甲从该村村文书手中领取x元贪污自用;被告人雷某乙领取x元贪污自用。

2、2004年,商周高速公路修建期间,计划占用张庄乡X村的土地,被告人雷某乙虚报机井等附属物从张庄乡财政三次领取国家补偿款1065元、420元、x元,计x元贪污自用。

3、2004年5月,商周高速公路修建期间,被告人雷某乙、姜某某、唐某某将高速公路补偿款5925元私分后贪污自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私分等手段分别贪污公款x元、x元;被告人姜某某、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公款592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查帐证明、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雷某甲贪污x元的数额有异议,实际应该是x元,被告的家属积极退赃,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第2起的1065元有异议,辩称其没有领取这1065元,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乙第1起犯罪的x元证据不足,第2起指控的1065元犯罪事实,缺乏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雷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退赃,且系偶犯,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均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1999年,南洛高速公路修建通过商水县X乡X村,该村虚报机井等附属物领取国家补偿款x元,被告人雷某甲从该村村文书手中领取x元贪污自用;被告人雷某乙领取x元贪污自用。

2、2004年,商周高速公路修建期间,计划占用张庄乡X村的土地,被告人雷某乙虚报机井等附属物从张庄乡财政二次领取国家补偿款420元、x元,计x元贪污自用。

3、2004年5月,商周高速公路修建期间,被告人雷某乙、姜某某、唐某某将高速公路补偿款5925元私分后贪污自用,其中雷某乙得款2125元,姜某某得款1900元,唐某某得款19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雷某甲犯贪污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已退赃款x元,被告雷某乙退赃款x元,被告人姜某某、唐某某分别退赃款1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某甲供述其从姜某某处领取x元并给姜某具一张领款条。2、被告人雷某乙供述其从姜某某处领取x元,当时是雷某甲打的领条。同时供述又从姜某某处分别领取现金420元、x元,为了方便雷某甲报帐,领款条都是别人打的。另供述了伙同姜某某、唐某某贪污公款5925元的事实。3、同案犯姜某某供述其从乡里领了钱后,雷某甲和雷某乙分别领走x元、x元,雷某乙没有给其出手续,是雷某甲一人出的手续。同时证明经雷某乙的手从其处分别领款1065元、420元x元,且证明其与雷某乙、唐某某共同私分公款5925元,其和唐某某每人分得1900元,雷某乙分得2125元。4、同案犯唐某某供述其与雷某甲、姜某某共同私分公款5925元,其和姜某某每人分得1900元,雷某乙分得2125元。5、证人李XX、李XX、江XX、姜XX、雷XX证言均证明领款不是其本人所领,名字也不是其本人签的,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雷某甲从其处领高速公路补偿款时,给其出具临时借据,雷某补偿款发给群众后,把发给群众补偿款的手续交给其入帐,其再把雷某甲打的临时借据还给他。6、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雷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7、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领条、查帐证明、罚没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侵吞等手段贪污公款x元;被告人雷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单独贪污公款x元,又伙同姜某某、唐某某贪污公款5925元,共计款x元;被告人姜某某、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雷某乙,私分公款592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甲的辩护人称雷某甲贪污公款数额应是x元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雷某乙在第二起犯罪中贪污1065元的事由,庭审中雷某乙不承认此事,且不承认该收条系其出具,只有姜某某的证言证明该1065元系雷某乙领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雷某乙贪污1065元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雷某甲、姜某某、唐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雷某甲、姜某某、唐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出,雷某乙也将赃款大部分退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贪污罪,原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雷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被告人雷某乙贪污公款x元中未退还的款项526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魏振奎

审判员王纯良

审判员张丽亚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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