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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许昌市青少年宫门卫室后,将放置在此处的两个铁炉子盗窃走,销赃后自肥。经鉴定,两个铁炉子共价值132元。

2、2010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分两次在许昌市X路上的许继水井院内,盗窃281斤废铁,销赃后自肥。经鉴定,废铁价值281元。

3、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许昌市X路锦绣华府工地,盗窃四根螺纹钢,销赃后自肥。经鉴定,螺纹钢价值192元。

4、2010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许昌市X路锦绣华府工地,分三次盗走28根架子钢管,销赃后自肥。经鉴定,钢管价值840。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许昌市青少年宫员工许三寸、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张建阁、河南华信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常贵民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物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随案移送的电机壳一个、废角铁三编织袋(198斤)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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