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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a物业管理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a(被告同事),男。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a、被告黄a及其代理人蒋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自2000年1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04年12月共计2214.6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并偿付滞纳金649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委托管理协议》1份,二、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备案、审核表1份,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

被告辩称,对欠费没有异议;我家中电路坏了,原告来修了几次,至今未修好;原告收费出具收据,而不是发票;我们的房屋质量有问题,房顶开裂、漏水,但原告不维修,故不付物业管理费。

被告为此提交了收据X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委托管理协议》无异议;对其余两份证据有异议,因为之前被告均不知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黄a位于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82.03平方米)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1998年7月,被告入住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按3元/平方米/年交纳管理费,保安费、保洁费各按0.1元/平方米/月收取,等。物业管理费标准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2002年9月30日,原告与上海市X区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对X区Y路Y弄、X路Z弄、X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业主(商品房)按管理费0.25元/平方米/月、保安费0.1元/平方米/月、保洁费0.1元/平方米/月、水泵运行费0.05元/平方米/月交纳;物业管理费按季度交纳,如逾期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等。之后,原告按上述合同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至今,而被告自2000年1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04年12月共计2214.6元(按0.45元/平方米/月计算)。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系全体业主依法定程序推选出的组织,其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体现了大部分业主的利益要求,该合同对本区或内的每位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认为房屋质量有问题,原告没有及时维修,电路坏了不能维修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采信其抗辩理由;原告收取物业费后,向业主出具的是收据而非发票,是否合法,不影响被告履行交费义务,对此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现原告已按《委托管理协议》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214.6元(2000年1月至2004年12月);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滞纳金649元。

案件受理费124.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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