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乙在清丰县X镇106国道与固双路交叉口附近的运输石化加油站内,将苏某的一辆银灰色“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藏于家中,后被追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林某、刘某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领取证明,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返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清蓉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