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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华集团有限公司诉王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X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卫华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方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审判员冯卓群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岳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华公司诉称:卫华公司始建于1988年,经过20多年的不断努力,已发展成为集起重机械研发、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服务、进出口业务为一体的大型企业集团。集团整体实力位居全国同行业前三强。其中单、双梁起重机市场占有率连续五年全国第一,电动葫芦连续五年全国第二。公司于1997年7月2日注册了“卫华+图形”商标,2004年9月30日注册了“x+图形”商标,2007年卫华公司拥有的x号“卫华+图形”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9年7月23日,卫华公司接到新河县红星机械厂(下称红星机械厂)的信息反映:新乡市封丘县王某某销售给红星机械厂的一台5t卫华牌电动葫芦疑似为假冒产品,要求卫华公司对产品真伪予以确定。后查实,2009年7月8日被告王某某与红星机械厂口头订立了一台5t电动葫芦的合同,双方约定,电动葫芦为卫华正厂产品。被告王某某在非法利益的驱使下,以低价购买其他厂家的电动葫芦,贴上伪造的带有卫华商标和名称的铭牌,并伪造卫华公司的产品合格证书、说明书作为随机资料,将假冒的“卫华”牌电动葫芦卖给了红星机械厂。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在全国性行业报纸上刊登声明,公开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03元(包括x元企业名称侵权赔偿,3194.03元的商标专用权侵权赔偿,和调查支出费用5000元)。

被告王某某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给红星机械厂发过电动葫芦,××往我银行帐户上打钱是事实,2009年7月8日,我在外地打工,不可能给××发电动葫芦,也没有冒充卫华公司的牌子。

原告卫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系本院依据卫华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1、河北红星机械厂致卫华公司的举报信息;2、经红星机械厂职工辨认的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恼里营业所的开户信息及该帐户交易记录;4、长垣县经济侦查大队查扣的伪造合格证;以上证据证明王某某存在侵权事实,是侵权人,适格被告。

第二组证据,5、××当庭作证;6、卫华集团正版随机资料及合格证;7、卫华集团正版钢丝绳电动葫芦说明书;8、伪造卫华品牌标牌及带有伪造标牌电动葫芦的照片资料;9、正版卫华集团电动葫芦标牌样品及真假卫华牌钢丝绳电动葫芦合格证对比表;证明王某某出售给红星机械厂的电动葫芦及随机资料均属伪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损害了原告企业名称的社会声誉及商誉。

第三组证据,10、河南省乡镇企业名牌产品称号;11、河南省重点保护产品证书;12、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13、中国驰名品牌证书;14、河南省免检产品证书;15、河南省名牌产品证书;16、中国知名起重机十佳品牌证书;17、中国名牌产品证书;18、管理体系认证证书;19、湖南省怀化市中院的生效判决;20、中国民营企业500强证书;21、河南省优质产品证书;22、中国x信用等级AAAA证书;23、商标注册证;以上证据证明卫华系列产品的市场影响力、认知度,“卫华”的社会信誉和产品声誉,卫华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受到社会及政府机构的高度认可;卫华公司是“卫华+图形”、“x+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和所有人。

第四组证据,24、电动葫芦的利润证明;25、查该案所支出的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利润损失及费用支出。

针对上述证据,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2、3、6、7、9、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4、5、8有异议,认为是××诬告他,他并未给××发电动葫芦。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但于2010年3月4日提供两份清单,均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一份清单上写的是制动器,4台,每台600元,计2400元,一份清单上写的是滑线40米,无单价,金额等。卫华公司认为王某某庭后提交的材料,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王某某对证据2、3、6、7、9、及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4上加盖有“长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公章,结合××当庭陈述,确认证据1红星机械厂致卫华公司打假办的信确系××所写,证据4长垣县经济侦查大队查扣的伪造合格证,与××传真给卫华公司的电动葫芦合格证一致,证据8伪造卫华品牌标牌及带有伪造标牌电动葫芦的照片资料上的电动葫芦系红星机械厂收到的电动葫芦。王某某在庭审中认可证据3是其个人帐号信息,××于2009年7月8日打入其帐户8900元,但否认是售给××电动葫芦所得,庭审中王某某先称此8900元系××欠其欠款,后又否认,又称系其出售给××8台制动器的货款,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别处购进制动器及发制动器的证据,对王某某此辩解不予认可。王某某提交的两份清单与本案无关,对此两份清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卫华公司系国内优秀知名企业,获得多项荣誉称号。2007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x+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起重机、起重葫芦、手拉葫芦等。

2009年王某某与红星机械厂厂长××口头协议,王某某售给××电动葫芦一台,价款是8900元,付款方式是先付款后发货,××于2009年7月8日将8900元通过网上银行方式转入王某某在农业银行的帐户,后王某某依口头协议约定,将一台标有“x+图形”标牌的电动葫芦发给××,并附有电动葫芦合格证书。××收到货后,向卫华公司求证,被告知此电动葫芦非卫华公司生产。

另查明,卫华公司在2009年7月份生产的“卫华”牌MD5T-9M双速电动葫芦售价为每台x元,不含税价为8980.34元,成本为5786.31元,利润为3194.03元。卫华公司为本案支出调查费用1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卫华公司作为“x+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起重机、起重葫芦、手拉葫芦等。被告王某某销售假冒“x+图形”商标的电动葫芦,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卫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卫华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王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动葫芦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仅销售了一台电动葫芦,未对卫华公司的声誉及销售造成影响,卫华公司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王某某的行为对卫华公司造成的影响有限,卫华公司请求王某某在全国性行业报纸上刊登声明,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卫华”牌MD5T-9M双速电动葫芦每台利润为3194.03元,王某某对此也无异议,应确定为卫华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卫华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调查费用、律师费,对于调查费用,因卫华公司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审批表上显示的到达地为“邯郸”,不能证明确系为本案支出,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用5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河南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规定,酌定为244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94.03元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446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5640.03元;

二、驳回原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王某某负担655元,卫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

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浦发郑州分行营业部;帐号:x),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冯卓群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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