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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王××、杨×、张××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被告人刘××、张××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8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山彪至北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X镇X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张××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转法院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刘××、张××共同赔偿被害人张××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共计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表检验笔录、证人刘××、刘×、李××等人的证言,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肇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田伟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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