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0日因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高某甲、高某乙(已判决)到清丰县X路“响铃公主”装饰店盗窃电脑一部(价值950元),玉器装饰品若干。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甲、高某乙、朱某、常某证言,鉴定结论书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08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高某甲、高某乙(已判决)到清丰县X街集成家居装修店,盗窃电脑一部(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李某证言,鉴定结论书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X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杨某到清丰县X镇派出所投案并退还赃款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韩清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