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孟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19时50分,被告人马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41.4克在成都火车站准备乘坐K118次旅客列车前往北京西,在该站候车室安检口被民警查获。该院根据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持当日K118次旅客列车车票进入成都车站进站口候车大厅。在成都车站候车厅X号安检机X号安检通道进行安检时,安检员发现马某所穿短裤裤包内有可疑物,立即报警,执勤民警将马某抓获,从马某所穿短裤裤包中、其携带的手提包中发现晶体状可疑物品,共计净重141.4克,经鉴定晶体状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24日19时50分左右,民警在成都车站候车厅三品巡逻时,听到X号安检机X号通道安检员黄某某报称,其正在检查的一名中年男子所穿短裤裤包内有异物。民警随即上前并当场从其右裤包内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随后民警将该男子带到公安值班室。在值班室内,又从该男子的短裤左前、左后裤包各查获一包晶体状可疑物。随后,将该男子带到刑侦大队,又从该男子手提包中的眼镜盒查获二包可疑物,一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里面有三个塑料袋装的晶体状和药片状可疑物,一包用银色锡箔纸包装,里面分别用白色塑料薄膜、彩虹蚊香药片、一百元人民币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品。经初查,该男子名叫马某,并称晶体状可疑物系冰毒,药片状可疑物为麻古,遂将马某抓获。
2.证人黄某某(成都火车站安检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4日19时50分许,黄某某在成都车站候车大厅X号安检机X号手检通道对一名男性旅客进行检查时,发现其身上有可疑物,让其拿出来检查,该男子开始东张西望,而且向后看,黄某某看情况不对,就用两手把男子的右手抓住,并同时向身后的警察报警。当警察过来时,该男子立即向外跑去,后警察将那名男子控制住了,从其右侧钱裤包里掏出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可疑物,随后警察就将其带到公安值班室去了,在值班室警察又从其短裤左前和左后侧裤包各搜出一包毒品可疑物。
3.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重报告,证实民警在马某处查获的晶体状可疑物,在马某在场时当面称重,共计净重141.4克。
4.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马某当庭辨认后均无异议,证实了民警查获上述可疑物时物品的包装状态、称重情况以及马某准备在成都火车站乘坐K118次旅客列车前往北京西的事实。
5.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1]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民警在马某处扣押的晶体状可疑物,从缴获的编号为X号、X号、X号、X-X-X号、X-X-X、号、4-X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X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X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X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X-X-X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4-X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
6.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下载于公安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马某的身份情况。
7.马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在法庭上的供述一致,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紧密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马某的罪责刑相适应,予以采纳。马某系初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26年8月23日止。)
二、对在被告人马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41.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樊荣
审判员方明
代理审判员李惠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