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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孟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1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84.9克准备在成都火车站乘坐旅客列车前往临汾,在该站候车室安检口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在企图逃跑途中被民警挡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照片、证人证言、毒品称重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五年。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提出陈某认罪态度不好,建议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陈某辩称毒品不是自己携带的,因为害怕安检人员抢他的钱才逃跑。其辩护人以该案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成都火车站准备乘坐旅客列车前往临汾,在候车室三品检查口安检员对其进行检查时,发现陈某腰部内藏有可疑物,陈某绝接受检查并立即往车站候车室内逃跑,且边跑边将身上所携带的毒品往地上抛洒。后,警察在候车室的男厕所内将陈某获,并将其抛洒在候车室的通道地面上和男厕所大便池内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提取,共计184.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车站派出所警察张某某出具的工作情况和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6日18时20分许,张在候车室执勤时,听见安检员在喊,并看见一名男旅客往“小红帽”专用候车厅方向跑,就立即和几名安检人员追了上去。该男子边逃跑边向地面抛洒晶体状可疑物,后在候车室内的男厕所内将该男子抓获,并将该男子丢在大便池内的晶体状可疑物予以提取。该男子当场交代其名叫陈某,称散落在地面和厕所内的晶体状可疑物系“冰毒”,准备带至山西临汾供自己吸食。

2.证人宋某某(安检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6日18时20分许,在对陈某进行安检时,发现陈某腰部藏有可疑物品,该男子拒绝拿出检查并向“小红帽”专用候车厅方向逃跑,就立即报警并追了上去,后该男子在候车室内的男厕所内被警察抓获,并看见地面上洒落有晶体状颗粒的事实。

3.证人刘某(安检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6日18时20分许,在工作时听见安检员宋某某的呼喊,并看见一男子向“小红帽”专用候车厅方向逃跑,就立即追了上去,该男子在跑的过程中,腰间不停的有颗粒状的物品掉出来,后该男子跑进候车室内的男厕所内,掏出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开始撕,并把毒品可疑物和撕碎的塑料袋往便池内丢的事实。

4.证人胡某某(车站安保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6日18时20分许,听见安检员宋某某的呼喊,并看见一男子向“小红帽”专用候车厅方向逃跑,就立即追了上去,该男子跑进候车室内的男厕所内,掏出装有毒品可疑物塑料袋往便池内丢,后配合警察将该男子抓获的事实。

5.证人陈某(车站售货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6日18时20分许,在上班时,看见一名男子跑进候车室内的男厕所内,且边跑边将手上塑料袋内的物品往地上丢洒,后面还有警察和安检人员追他的事实。

6.证人周某某(车站检票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6日18时20分许,周某在“小红帽”候车室检票时,看见一男子没有检票就冲入了候车室内,跑的速度很快,且边跑边将手上的塑料袋丢弃在候车室内的通道上,后面还有警察和安检人员在追他的事实。

7.当庭播放的监控录像,证实2011年8月6日18时20分许,陈某在接受安检时,突然从安检口往候车室内逃跑,警察和安检人员在后面追赶的事实。

8.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证实陈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84.9克,已予以提取、扣押。

9.成都铁路公安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1]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陈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分别为49%、61%。

10.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陈某指认现场和毒品外包装的情况及对毒品的称重情况,并当庭经陈某予以辨认。

1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对陈某的尿液进行检验,其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反应。

12.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在网上下载的陈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次供述,证实了毒品的来源以及携带毒品进站,在接受安检时逃跑并将毒品抛弃在候车室内的地上和男厕所内的详细经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陈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关于毒品不是自己所有,因为害怕安检人员抢他的钱才逃跑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大量证人证言,均证实看见陈某往车站内逃跑并将随身所携带的毒品丢弃的事实,抓获经过也证实陈某逃跑至候车室内的男厕所,并将毒品抛洒在大便池内的事实;当庭播放的监控录像,证实陈某在安检口接受安检时,突然往候车室内逃跑,警察和安检人员在后面追他的事实;陈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详细供述了其携带毒品进站,在接受安检时逃跑并将毒品抛弃在候车室内的男厕所的经过;尿检报告证实陈某吸食毒品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携带毒品进站准备上车,已经进入运输环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与陈某的罪责刑不相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84.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荣

审判员方明

代理审判员李惠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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