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本院依法于2010年6月4日追加陈某为本案原告,追加蒋某丙、蒋某丁、顾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禄、被告蒋某乙、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蒋某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系父子关系。2007年10月,属原告所有的(略)(以下简称某号)房屋被上海松江某投资开发中心拆迁。该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现有人口为原、被告六人。2007年10月23日,上述房屋的动迁安置款及安置购房单均由被告蒋某乙领取。2008年6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就该房屋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该判决书确定两原告享有房屋75%的财产权利。现上述房屋已经安置动迁房,分别是某某室(以下简称某某室)房屋、某甲室(以下简称某乙室)房屋、某丙室(以下简称某丙室)房屋。原告认为,根据动迁意见,原动迁房屋可获得的动迁安置房面积为179.24平方米,两原告系房屋的主要出资人,应享有房屋权利的75%,故原告蒋某甲在动迁安置房屋中可享有的房屋面积为67.21平方米,现原告的权益被被告占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安置价与房屋市场价之间的差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9,443.82元。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作为百鸟村X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应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且原告陈某同意将上述房屋中相应的权利赠与被告蒋某乙。
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顾某辩称:原告计算其在动迁安置房中的财产份额不当,拆迁安置房屋应当按照原宅基地使用权的现有人口均等享有,并应按照出资来计算份额。且原告蒋某甲已经是房屋的权利人,故原告蒋某甲再要求补偿差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四被告不同意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且被告蒋某丙、蒋某丁、顾某表示愿意将自己的财产份额赠与被告蒋某乙。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某乙、蒋某丙系两原告的儿子、女儿。被告顾某与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异。被告蒋某丁系被告蒋某乙、顾某之子。
2007年10月23日,某号房屋被上海松江某投资开发中心拆迁,共获得拆迁安置款338,496元,分别由房屋安置费、土地使用权补偿费、棚舍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补偿费、临时过渡费、奖励费、签约奖七项组成。
2008年1月18日,被告蒋某乙取得购房单一张,该购房单载明:“你户系城通开发项目动迁户,原有宅基地使用证批准建造面积169.24平方米,可购安置价房169.24平方米,另可购优惠价房10平方米。你可向房产公司按照上述标准及<洞泾镇动迁安置若干规定>试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蒋某甲于2008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款,并要求被告蒋某乙归还原告蒋某甲位于上海市X村拆迁安置房的购房单。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房屋安置费、棚舍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均由原告蒋某甲、陈某享有75%、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顾某享有25%;土地使用权补偿费、搬家补偿费、临时过渡费、奖励费、签约奖由原告蒋某甲、陈某,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顾某共同共有,即原、被告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后根据原、被告当时已取得的款项判令被告蒋某乙给付原告蒋某甲动迁安置款3,475元;二、因当时动迁安置房尚未实际分配,故驳回了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某号房屋的动迁安置房已经实际分配,分别是某某室、某甲室、某乙室。某某室为85.01平方米,均以安置价每平方米1,400元购买。某甲室为62.21平方米,均以安置价每平方米1,580元购买。某乙室为71.30平方米,其中22.02平方米以安置价每平方米1,250元、10平方米以优惠价每平方米1,470元、39.28平方米以市场价每平方米2,730元购买。上述房款均由被告蒋某乙支付。
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系争的三套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该单位于2010年5月31日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论即上述房屋的公开市场价格:某某室为456,000元、某甲室为337,000元、某乙室404,000元。
2010年5月24日,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蒋某丙与案外人上海开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三人向案外人购买某某室房屋。该合同中蒋某甲的具名系由被告蒋某乙代签。该房屋的购房发票为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蒋某丙三人。庭审中,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表示:同意原告蒋某甲在某某室享有30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并同意给其实际居住。
以上事实,由(2008)松民一(民)初字某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出售合同、发票、估价报告、说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在三套系争房屋中的财产份额二、原告蒋某甲是否享有房屋差价的追偿权
争议焦点之一,原、被告在三套系争房屋中的财产份额本院认为,某某室、某甲室、某乙室系原百鸟村X号房屋动迁后安置的配套房屋,上述三套房屋系给予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丧失农村宅基地房屋后的补偿,故其权利应属原某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共同共有,即原告蒋某甲、陈某,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顾某在系争的三套房屋中动迁安置的179.24平方米中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即29.87平方米。
争议焦点之二,原告蒋某甲是否享有房屋差价的追偿权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蒋某丙现为某某室的购买人,即某某室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蒋某丙,且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表示同意原告蒋某甲在该房屋中享有30平方米的权利,并同意实际给予居住,那么原告蒋某甲在某号房屋动迁后的安置房屋中已经实际享有总额的权利,再要求被告蒋某乙给付其房屋的差价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他当事人将自己在安置房屋中财产权利赠与被告蒋某乙之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安置价与房屋市场价之间的差价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甲要求被告蒋某乙赔偿房屋安置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349,443.8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1元,减半收取3,270.50元,评估费6,100元,合计诉讼费9,370.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已付6,100元,余款3,2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