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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农村信用合作社王井分社与程某某、郭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王井分社。

负责人张某甲,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40岁,系该单位信贷员。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3日被告程某某由被告郭某某、张某乙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二年,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仅偿还到2007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5万元及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郭某某、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申请书、担保协议、借款借据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郭某某、张某乙签字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合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13日,被告程某某由被告郭某某、张某乙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二年,利率为9‰。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2007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5万元及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郭某某、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借原告款逾期后不予偿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张某乙担保有效,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9‰计付),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郭某某、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孝忠

审判员许德金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广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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