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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男。

被告方××,男。

原告许××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诉称,被告与其前妻姚雅萍于2006年3月向自己借款30万元,姚雅萍于3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同年10月被告与姚雅萍离婚,他们约定该借款由被告一人承担偿还责任,自己与被告于同年12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未按约还款。双方又于2008年9月9日签订还款一份。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每月支付自己生活费3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3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姚雅萍于2006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双方于2006年12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双方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

被告方××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3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但已支付的3,600元应予以扣除。由于自己经济困难,故要求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其前妻姚雅萍于2006年3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10月被告与姚雅萍离婚,两人约定该借款由被告一人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于同年12月1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未按约还款。因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原告3,6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同意已收到的3,600元在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认为被告有能力还款,不同意其分期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姚雅萍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许××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其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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