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捕前租住在永州市X区xx园xx路xx小学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在永州市X区凤凰园办事处湖塘社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晚上9时许,曹某、邹某等人在冷水滩区X路口处卖西瓜。两人为争顾客的事发生争吵,邹某动手打了曹某一巴掌。此时被告人谭某看到曹某被打,就过去理论,两人发生争吵推打,谭某打了邹某右眼一拳,经法医鉴定,邹某伤势为轻伤。该院以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晚上9时许,曹某、邹某等人在冷水滩区X路口处卖西瓜。后曹某与邹某两人为争顾客的事发生争吵,邹某动手打了曹某一巴掌,被告人谭某见状就过去理论。尔后,谭某与邹某发生争吵并推打,在殴打过程中,谭某将邹某右眼打了一拳。经法医鉴定,邹某伤势为轻伤。2011年11月23日,受害人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谭某与受害人邹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邹某经济损失38000元,取得了邹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邹某陈述,证人曹某、张某、张某圣的证词,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案发后已与受害人邹某达成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花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