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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甲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河南油田钻井公司

被告人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7月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1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又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财产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以唐检刑附民诉(2010)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甲于200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本村村民武某付、武某建、常俊平等七人窜至河南油田钻井公司x队在本村村西钻井施工工地,趁无人之机,盗走输水管道14根,共计价值3472元,致使河南油田钻井公司遭受经济损失3472元.被告人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武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甲伙同本村村民武某付、武某建、常俊平(均另案处理)、武某乙、王惠献、武某丙(均已判)预谋盗窃后,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窜到河南油田钻井公司x队在本村村西钻井施工工地,趁无人之机,将该队输水管道上的水管盗走14根,共计价值3472元,盗后将其藏匿于附近的棉花地里,后每人分获两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惠献、武某乙、武某丙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易××、李××等人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及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武某甲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使河南油田钻井公司遭受经济损失347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要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甲先行赔付河南油田钻井公司经济损失34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河南油田钻井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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