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女,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原告刘××之夫),1972年日出生。
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河洛世家正奇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高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诉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奇建设公司)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正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梁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0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一份。依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05年4月30日前(含当日)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直到2005年7月13日才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74天。依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1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按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61.99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正奇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标的是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本案的案由不应当定为商品房买卖纠纷,应当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2004年5月13日国务院同意下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洛政文[2004]X号《关于加强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工作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具有洛阳市X镇常驻户口;2、是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3、大龄青年购房年龄在28周岁以上;4、属洛阳市规定的中低收入线家庭。原告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依法应当追回已购住房。该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于2004年7月22日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返还已购房屋。三、2005年4月份已经竣工验收,四月份下旬开始通知各业主来公司办理交房入住手续,由于临近“五一节“,故大多数业主在五一节后才开始办理入住手续,原告迟延人住的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所以,答辩人符合交房条件并通知原告入住没有违约。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无效,驳回原告起诉,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一份。依照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一项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05年4月30日前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期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每日按总房款x元的0.01%计息。2005年7月13日,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的《房屋交接单》交予原告。至此被告已逾期交房74天。依照原、被告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一项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61.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过了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审核,被告关于该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间内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661.99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刘××。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刘××。原告刘××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德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