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杨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春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93年被人从云南拐卖到这的,当时我13岁和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打我,受尽折磨,无奈只好于08年正月离家出走,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杨某丽14岁,二女儿杨某洁8岁,儿子杨某昌6岁。要求抚养女儿杨某洁,如被告不同意,我可以净身出门。
被告辩称:92年原告来我家是经和原告同来的一个女孩介绍的,说拐卖不成立,原告说婚后我打她,虐待她不属实,原告在家我拼命挣钱,前年,原告有第三者,我把她找回后停了两星期原告又跑了,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子女我不同意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1993年9月28日在舞钢市X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大女儿杨某丽(14岁),二女儿杨某洁(8岁),儿子杨某昌(6岁)。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生气打架,08年正月原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原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三个子女:大女儿杨某丽、二女儿杨某洁、儿子杨某昌由被告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春宇
二O一O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