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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浮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浮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浮某在冷水滩区内盗窃作案两次,盗窃价值为4350元。该院以被告人浮某犯盗窃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15日,被告人浮某伙同他人在冷水滩区X乡入户盗窃作案两次,盗窃总价值4350元。详情如下:

1.2011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浮某等人窒至冷水滩区X组何某家,盗走现金30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

2.2011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浮某等人窒至冷水滩区X村熊某家,盗走现金600元、组装电脑一台、联想手机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150元。

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浮某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凤凰园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失主何某、熊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浮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浮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浮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花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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